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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金文、佳木斯儿童福利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佳木斯儿童福利院号。
法定代表人丁春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金文、佳木斯儿童福利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刘金文,被告佳木斯儿童福利院委托代理人慕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健康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金文存在过错,因被告刘金文系被告佳木斯儿童福利院驾驶员,其在工作期间肇事,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佳木斯儿童福利院应对刘金文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佳木斯儿童福利院承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3556元(其余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佳木斯儿童福利院赔付完毕,包括垫付原告佳木斯大学住院费72373元,复查费1000元,佳木斯市骨科医院费用13220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销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可支持28080元(108元/天×260天)3、护理费,因原告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故护理费参照原告丈夫误工损失进行计算,其从事大客车营运工作,支持21470元(14天×2人×113元/天+162天×1人×11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0600元(100元/天×106天);5、营养费,可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可支持318元(3元/天×106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4261元(22609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被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被告佳木斯儿童福利院为原告垫付住宿费及被服费因已实际支付,且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费赔付范围,由被告佳木斯儿童福利院自行承担,但其垫付原告的生活费2000元,不属于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应从被告佳木斯儿童院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21470元、交通费318元、残疾赔偿金54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7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佳木斯儿童福利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4500元等合计18656元,扣除被告佳木斯儿童福利院垫付的2000元,余款16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佳木斯儿童福利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环宇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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