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被告大同市龙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负责人:陈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负责人:支文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大同市龙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丘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灵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被告人保灵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龙某公司、刘某某、太平洋保险灵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龙某公司、刘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太平洋保险灵丘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172889.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23时,原告醉酒后驾驶冀FYXXX号小型轿车,沿京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4公里涞源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晋BXXX、晋BN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6)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龙某公司所有,被告刘某某系实际车主,在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太平洋保险灵丘公司投保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以原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警告标线行驶;以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分别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灵丘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灵丘公司投保三者险,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赔偿30%,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太平洋保险灵丘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金额比例对刘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李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82633.2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提交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三张门诊收费清单,非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10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1天×50元)1550元;4、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涞源县某有限公司维修工,月工资3400元,根据涞源县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的误工证明,原告误工104天的误工费为(3400元÷30天×104天)11786.6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1天由其妻子宋某某护理,宋某某系涞源县某电子城员工,月工资2500元,护理费为25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还需护理3周的证据,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就医、转院及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80元。原告主张3069元,因其提交的李某丙出具的收据非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涞源县某有限公司员工,在涞源县城区居住,其伤残评定为9级、10级,赔偿指数25%,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6152元×20年×25%)130760元。8、伤残鉴定费37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长子李某甲的生活费为(17587元×12年×25%÷2人)26380.5;次子李某乙的生活费为(17587元×16年×25%÷2人)35174元。但原告主张李某甲的生活费24182元、次子李某乙的生活费32976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12317.83元,由被告人保灵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剩余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17.83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30%为57695.34元,该57695.34元由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695.34元×500000元÷550000元)52450.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灵丘公司赔偿(57695.33元×50000元÷550000元)5245.03元。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龙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刘某某、龙某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2450.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4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大同市龙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187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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