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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某某油田建筑安装集团、浙江某某提供劳务受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清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男,工作单位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务经理。
被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雄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树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职务副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清辉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被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雄文的委托代理人朱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哈尔滨市对马家沟进行改造。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穿线管工程。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穿线。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哈市果戈里大街桥下穿线。该工程第四标段承包人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雇佣的铲车司机开铲车从此经过,车辆中部撞到穿线管上,使原告从3米高的桥上掉下受伤,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991.16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991.16元,误工费3,669.00元×6个月=2,214.00元,护理费143.00元×16天×2+143×104=19,4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50元×12天=6,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20年×20%=90,43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7,589.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铲车司机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时口头辩称,我方没有啥过错,是铲车刮造成的,不是施工造成的,我有一份情况说明。
被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租用铲车在行驶过程中并未碰到对方施工穿线管,而是穿线管掉落到正常行驶的铲车斗后反弹导致击落工人掉落受伤。二、作为庆东油田公司在后进驻现场的情况下,未主动与本公司签订交叉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三、庆东油田公司在施工现场空中作业未做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未按要求配戴安全绳,安全带等安全施工围护。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受伤后,2015年8月21日尼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2015年8月13日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照片四张,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4、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总票据。5、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及收据。6、原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购楼合同。香坊区派出所人口信息一份。7、证人田中朋到庭证言,证人徐广才到庭证言。
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2、2015年8月20日李某某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案材料一份。3、证人金远鑫到庭证言。
被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哈尔滨市南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通知书一份,2015年8月21日关于庆东油田公司工人李某某受伤一事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分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我们同意这份意见。关于证据2、没有异议,我们都用人挡着,都没有挡住。关于证据3、4、5、6、7均无异议。被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这份情况说明,是李某某受伤之后南岗区生产管理局对事件调查,姓谢的工作人员,我们项目部做的情况说明。有一点需说清楚的,我们在施工场地,在铲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管子随意处置,在桥下施工视线模糊,导致司机视线受阻,这个场地是我公司的场地,铲车是在我方的施工现场正常通行,震动反弹导致原告摔下。关于证据2,说二次有工友阻止我方铲车行驶,我们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4、5、6、7无异议。二、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关于证据2原告李某某是为了向尼塔公司要医疗费,才写成受雇尼塔公司,其实是受雇于庆东油田。其它没有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尼塔公司陈述的事实只是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尼塔公司雇的铲车司机是强行通过,原告有现场的工人出庭作证,证实该事实。三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当时铲车是有施工人员阻挡,并停下了,后来不听我们的又往前开,我们没有横放管子,关于证据2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四被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他说多次劝阻,我们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尼塔公司没有雇李某某,他受伤时没有找过我们相关任何人,他举证说向尼塔公司要医疗费所以写成是尼塔公司雇佣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予以采信;证据1是原告李某某受伤后,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李某某受伤是因为被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雇佣的铲车通过原告李某某正在施工的现场碰到线管,导致原告李某某从桥上摔下受伤。证据2是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分有限公司在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铲车在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劝阻的情况下强行通过造成原告李某某摔伤的事实。证据3是证实当时现场情况的照片,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哈市第五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总票据,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5是对原告李某某伤情的鉴定书和鉴定费用收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6是原告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购楼合同和香坊区出的人口信息,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7是田中朋,张广财的出庭证言。二被告也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言1、2、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与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二重叠,又一次证明李某某受伤的过程。证据2是原告李某某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报案材料,证实了原告李某某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证据3证人金远鑫到庭证言均证明了原告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情况。对于被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证实了原告李某某在施工工地受伤的事实。证据二与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一重叠,又一次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施工现场受伤的过程。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对马家沟进行改造的穿线管工程。原告李某某受雇参加该工程的施工工作。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哈尔滨市果戈里大街桥上高空穿线,该工程的另一段工程的承包人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雇佣的铲车从此经过,车辆中部撞到穿线管上,致使原告李某某从桥上掉下受伤,造成原告李某某左股骨颈骨折。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经哈尔滨市第五医疗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5,991.16元。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期六个月,护理期180日(住院期二人护理;余一人),营养期12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人民币5,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鉴定费4,100.00元,原告李某某在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损失和医疗等费用未果的情况下,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下列赔偿:医疗费25,991.16元,误工费3,669.00元×6个月=22,014.00元,护理费143元×16天×2+143元×104天=19,4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50元×120天=6,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20年×20%=90,436.00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5,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司法鉴定费4,100.00元,共计人民币177,589.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在此起案件中所应承担责任与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从事雇佣的施工工作中,因第三方被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雇佣铲车在进行施工中撞到穿线管,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侵权第三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分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是原告李某某施工工作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做为施工工人应在工作中注意自己的安全而避免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着对自己安全未注意的过失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分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5,991.16元,误工费22,014.00元(3,669.00元×6个月),护理费19,448.00元(143.00元×16天×2+143.00元×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16天),营养费6,000.00元(50元×120天),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5,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司法鉴定费4,100.00元,共计人民币177,589.00元,其中由被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5%,计人民币150.950.65元。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计人民币8,879.45元。原告李某某个人承担10%,计人民币17,758.90元。此赔偿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00元,由原告承担385.20元,由被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274.20元,被告肇东市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宏宇
代理审判员 柳云杉
代理审判员 白丽君

书记员: 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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