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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贾某某、王某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李同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某爷爷。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王某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王某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同修、被告王某科委托代理人徐海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7时30分许,贾某某驾驶王某科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金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好谦路十字路口时,因车速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好谦路由西向东行驶胡现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某为逃避责任,由王新英提供虚假证言顶替驾驶员。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6)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7月14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20526元。原告李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100元。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王某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xxx9,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号为xxxx7,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未能就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财产保全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由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贾某某系借用被告王某科的冀D×××××号车辆。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526元,超出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以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原告李某某。
根据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事故责任,虽然未驾车逃离,但找他人王新英提供虚假证言顶替驾驶员,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并且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认定被告贾某某系逃逸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事故发生后找他人顶替驾驶员的行为,系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符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背面附的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看,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可见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对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关于被告贾某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剩余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2626元,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贾某某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贾某某承担70%,即15838.2元。被告王某科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手机损失一项,因仅提供购买手机发票,没有实际损失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5838.2元;
三、被告王某科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44元,被告贾某某负担35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卿 审 判 员  耿 丹 人民陪审员  刘 珍

书记员:赵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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