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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慧因、夏磊,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慧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乡关系,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利息每月支付,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每月月前还息,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仅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被告叶某某在原、被告发生债务关系时系夫妻。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应偿还。三、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发放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发放借款200000元,两笔借款当月利息已支付,故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人民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刘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被告刘某某、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仲强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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