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桂梅,系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房屋租金3万元、兑店款3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期间的采暖费9283.2元,三项合计69283.2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擅自处分的属原告所有的电视、电脑、电扇、洗衣机、热水器、厨房设备、床、被褥、橱柜等物品。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大庆市红岗区天问小区萨大路西侧商服7号二层房屋租赁给杨某某使用,租期五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租金每年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一年租金,租期内的物业、采暖、水、电、燃气及其他税费由杨某某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杨某某亦支付第一年租金。2014年5月20日杨某某擅自以3万元的价款将旅店内属原告所有的电视、电脑、电扇、洗衣机、热水器、厨房设备、床、被褥、橱柜等设备物品出兑给被告李某某。2014年5月21日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杨某某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李某某,除租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外,合同其他内容与原告和杨某某的合同一致。2016年4月14日李某某向原告申请交房的同时告知,因李某某交付杨某某的兑店款包含电视、电脑等设备物品,故李某某有权自行处理上述设备物品,故不予交还。2016年4月17日李某某将该房交还原告,但店内设备物品未予返还。此外,杨某某至今未按约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3万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期间的采暖费9283.2元,后原告向供热部门垫付该费用。现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擅自出兑旅店内设备物品、转租房屋、拒付租金采暖费的行为以及被告李某某擅自处理物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起诉并请求本院支持前述主张。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第一项请求系合同纠纷,而原告第二项请求系侵权纠纷,两项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对李某某的起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物品为其所有,故原告对其主张的物品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视为杨某某放弃其依法享有的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法由杨某某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014年5月20日杨某某收取李某某交付的3万元兑店款收据复印件、2014年5月21日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016年4月14日李某某向原告送达的交房申请书复印件、2016年4月17日李某某向原告交还房屋的交接书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天问小区萨大路西侧商服7号二层,字号为大庆市红岗区吉满楼旅店整体出租给杨某某经营(包括房屋及屋内原有设备物品的使用权),租期五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租金每年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一年租金,租期内的物业、采暖、水、电、燃气及其他税费由杨某某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杨某某交付了房屋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照片、旅店印章等旅店经营手续,杨某某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014年5月20日杨某某未经原告允许以3万元的价款将旅店出兑给被告李某某,双方同时约定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2014年5月21日杨某某提前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除出租人系杨某某、承租人系李某某以及租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外,其他内容与原告和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一致。2016年4月14日李某某向原告申请交还旅店所在的房屋。2016年4月17日李某某将该房屋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照片、旅店印章交还原告,但未将屋内原有的电视、电脑、电扇、洗衣机、热水器、厨房设备、床、被褥、橱柜等物品随同交还。另,原告自认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014至2015年的租金,但未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再查明,由于杨某某未按约交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期间的采暖费9283.2元,故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替杨某某向供热部门垫付该费用。现原告认为如下:1.杨某某收取李某某交付的仅包含屋内原有设备物品的兑店款3万元属于原告损失、杨某某拖欠的2015至2016年的房屋租金3万元以及原告替杨某某垫付的采暖费9283.2元,合计69283.2元应由杨某某支付给原告;2.李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处分屋内设备物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有权,故李某某应将擅自处分的物品返还给原告。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请求本院支持前述主张。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桂梅、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已认定的被告杨某某至今未支付2015年至2016年租金的事实,该被告应当就其作出的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杨某某在合同中约定物业、采暖、水、电、燃气及其他税费由杨某某交纳的内容,结合原告垫付杨某某应向供热部门交纳的9283.2元采暖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垫付而支出的费用属于杨某某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杨某某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该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合同记载,本院在审查全部条文内容并综合分析后认为,该合同虽名为房屋租赁合同,但实质是原告将包含房屋使用权、屋内原有设备物品使用权、旅店经营权在内的权利整体向杨某某有偿转让的具有多重法律关系的混合合同,因此不能孤立片面地分析评价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时作出的各种行为。根据该合同第七条记载的“租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许出兑、转租、转借、房屋和设备,不许私自改动房屋主体结构。”的内容可知,原告向杨某某交房时屋内应当具备满足旅店正常经营的一般性物品和设备,杨某某在转让期届满时通常应将上述物品和设备返还给原告,在转让期间内如有更换的必要应提前告知原告,由原告决定是否更换,如原告同意更换还应取得原告对原有物品设备如何处分的意见并遵照意见行事。如杨某某在转让期间内再行转让(包括房屋使用权、屋内原有设备物品使用权、旅店经营权)应事前取得原告的同意,否则杨某某对原告而言即是违反该条约定的行为,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作出如出现该情形杨某某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现原告以杨某某收取李某某交付的转让款作为杨某某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故明确该转让款的具体内容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本院认为,因原告与杨某某的合同、杨某某与李某某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故前述交房时屋内应当具备满足旅店正常经营的一般性物品和设备的认定同样适用于杨某某与李某某的转让行为。因此,李某某在受让杨某某转让的旅店时也同样受让了可满足旅店正常经营的一般性物品和设备,在杨某某未予认可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李某某自述的李某某交付杨某某的兑店款包含电视、电脑等设备物品,故有权将其自行处理意见不足以采信,因此转让款在此仅可理解为设备物品使用权的转让,而非李某某理解的设备物品所有权的转让。另根据2014年5月20日杨某某收取李某某交付的兑店款收据中“租房合同到7月15日再签”的记载,结合杨某某与李某某于交接兑店款次日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本院视为杨某某与李某某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前日作出的于数月后签订租房合同的约定,也即两人的转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据此“兑店款”除包含屋内原有设备物品使用权的转让费外,还包含房屋使用权的转让费,当然亦包含旅店经营权的转让费,上述三方面整体构成了旅店转让行为,且3万元仅为第一个转让期的转让费。现原告自认杨某某已向原告交付了2014至2015年的租金,假设李某某在交还房屋时将屋内原有设备物品随同返还,那么自杨某某接管旅店时起至李某某交还旅店时止,原告在此期间除产生垫付采暖费损失及杨某某欠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旅店转让费外未产生其他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向杨某某索要李某某交付杨某某的旅店转让费,即使该转让行为事前未经原告同意。当然,客观事实是李某某擅自处分了原告的屋内原有设备和物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李某某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原物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该责任与杨某某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责任,故本案不能一同处理,原告应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旅店转让费3万元、赔偿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期间的采暖费损失9283.2元,两项合计39283.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5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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