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娜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路付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穆文凯
原告李亚娜。
法定代理人李海兴。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付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晓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文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亚娜诉被告路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申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路付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娜医疗费353.04元、护理费209.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62.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娜医疗费1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元,以上共计1415.5元。
三、驳回原告李亚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亚娜承担39元,被告路付平承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娜医疗费353.04元、护理费209.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62.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娜医疗费1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元,以上共计1415.5元。
三、驳回原告李亚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亚娜承担39元,被告路付平承担11元。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逯相前
审判员:申骁
书记员: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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