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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无业,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赵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行助理客户经理,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某在一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2、由京山支行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京山支行没有将《中国银行京山支行关于李某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决定》送达给李某某,因此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二、一审采认证据不当。1、一审未审查《中国银行京山支行关于李某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决定》京中银鉴[1997]04文件原件。2、一审认为“李某某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更应明确自身权利已受损害”,这一推定,更是对证据采信不当。一审庭审已查明,李某某犯错误后,京山支行要求回家等候处理,但京山支行未对李某某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在长达十几年时间里,李某某一直在等候处理中,而且不间断找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几任领导也总是要求李某某继续等待。因担心将来养老,单位又不为其买保险,所以于2016年5月4日一次性购买了15年的养老保险,该购买保险行为本应认定李某某的自救和主张权利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却将此作为丧失时效的依据。三、本案不存在时效丧失的问题。京山支行从未向李某某告知被“辞退”的情况,因此李某某一直处于等待作出外分状态,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京山支行答辩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1、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仅存在1994年至1997年3月之间。2、京山支行辞退李某某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挪用库款,违反规定,后经职代会讨论决定将其辞退。3、李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1997年作出辞退决定,已有近20年,在此期间李某某未向京山支行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供任何劳动,也不应当享受劳动报酬。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李某某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京山支行从1997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补发1997年4月至今的工资70万元及五险一金待遇;3、由京山支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于1993年12月从部队复员后到京山支行所属西街储蓄所工作。1997年3月,由于年轻,涉世不深,不懂法律,为帮朋友忙,擅自将储户存款2万多元借给朋友做生意周转,事发后立即归还了挪用资金。当时,京山支行派人口头通知其离开工作岗位,等候处理。其离开工作岗位后,曾多次找京山支行历任相关领导交涉,要求按正常程序恢复工作、补发工资,但京山支行一直拖延不予处理,至今未收到京山支行任何处理决定和文件。李某某离开工作岗位后,京山支行既没有为其发工资,也没有为其缴纳五险一金。2017年3月,李某某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京山支行一审答辩称,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获得支持;其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京山支行辞退李某某符合法律及单位规章制度,程序合法,双方自1997年4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查明,李某某系复员退伍军人,1994年5月25日经京山县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到京山支行从事储蓄工作。1997年4月,因李某某挪用库款2.28万元,京山支行经职代会讨论,决定将李某某辞退,并以京中银监(1997)04号文件的形式进行传达,但该处分决定未送达给李某某。作出处分决定当月,京山支行即停发了李某某的工资。后李某某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补缴了养老保险,缴费时间段为1996年1月至2015年6月,最后一次缴费时间为2016年5月4日。2017年8月25日,李某某就工资及五险一金等问题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超过一年时效期间为由在当天作出京劳人仲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审认为,京山支行对李某某作出的处分决定虽未送达给李某某,但李某某在工资被停发及未重新安排岗位后即可能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后李某某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更应明确自身权利已受损害,同时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多年来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李某某此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中,李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京山支行除对一审认定其未将处分决定送达给李某某的事实提出异议之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因京山支行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向李某某送达处分决定的直接证据,所以一审认定京山支行未将处分决定送达给李某某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同时,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京中银鉴[1997]04文件即处分决定的原件是否进行了审核;二、李某某主张与京山支行自1997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京山支行支付其1997年4月至今工资70万元、五险一金待遇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如果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述请求是否支持。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以下简称京山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被上诉人京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桥、吴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审查了处分决定原件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李某某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其没有看到也没有收到过这份处分文件,并没有反映其对文件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中,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认为,一审中京山支行没有出示该文件的原件,但京山支行认为,一审庭审中出示了该文件的原件,因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没有出庭,对一审庭审情况并不清楚。同时,二审庭审中,京山支行出示了上述文件的原件,并由李某某进行了核对。李某某认为一审没有审查处分决定原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与此衔接,对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请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法定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之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京山支行以简报的形式对李某某辞退处理进行了通报;其二、李某某也认可京山支行领导口头通知其离开工作岗位,但李某某于1997年4月离开工作岗位后再没有回京山支行上班;其、三李某某离开工作岗位的当月即1997年4月京山支行就停发了李某某的工资;其四、2016年李某某自己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以上足以说明李某某离开工作岗位时即1997年4月已知道京山支行将其辞退,尤其1997年4月京山支行停发了其工资,李某某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仲裁时效起算应从1997年5月开始计算,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辞退、补发工资等发生争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颁布施行,故对于彼时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确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李某某迟至2017年8月25日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认为李某某相关诉请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因李某某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诉请所涉实体问题依法不予审查、评判。综上所述,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二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认本案仲裁时效为一年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但一审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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