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段正灵
王某
王在明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1430643。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沙街17号。
负责人:罗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灵,公司理赔员。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王在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王某、王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灵、被告王某、王在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相损失共计105096.09元(不包含被告王在明垫付费用);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15时30分,王某驾驶鄂J×××××号小型客车沿G318国道由杨柳镇向城关方向行驶,途经杨柳大樟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英山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李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了较大的医疗费用,被告王在明垫付费用28000元。
原告损伤程度经湖北同济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并有轻度精神障碍。
王某系王在明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鄂J×××××号小型客车属王在明所有,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受伤后的相关损失三被告未予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
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王某辩称,我驾驶鄂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鄂J×××××号小型客车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王在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所有的鄂J×××××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的其他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二系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精神损伤测评报告,被告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其中伤残程度和精神状态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意见是李某某脑外伤后智力障碍,评定为IX级伤残,本院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其损失;2.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交通费票据,有关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事故后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3日15时35分许,王某驾驶鄂J×××××小型客车沿G318线由杨柳镇往温泉镇方向行驶,途经线××(温泉镇××村大樟树)处超车时,与同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李某某受伤后分别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和长江航运总医院检查,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颞叶脑挫残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左侧肋骨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李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和长江航运总医院共住院4次,共计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36584.42元。
2016年5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
同时查明,王某系王在明所雇请的驾驶员,鄂J×××××小型客车属王在明所有,该车辆在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前,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预付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王在明预付医疗费12954.57元和其他费用5165元。
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相关损失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以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6584.42元(其中王在明垫付12954.57元、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垫付10000元);
2、误工费根据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李某某因伤致残属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32天。
李某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故其误工费为17991.12元(28305元/年÷365天×23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因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本院对其护理费核定为767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5、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
6、鉴定费4900元;
7、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
8、后期治疗费用依鉴定意见为3000元;
9、交通费酬情认定为1600元;
10、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据实计算为1250元;
11、精神抚慰金酬情认定为6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王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故王某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但王某驾驶鄂J×××××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被告王某属被告王在明雇请的驾驶员,其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王在明承担,故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是要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在庭审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原告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该辩称意见符合交强险赔偿项目的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129929.34元,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误工费17991.12元、护理费7677.8元、交通费1600元、财产损失12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6584.4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和后续医疗费3000元。
即被告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5029.34元,抵扣其诉前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115029.34元。
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侵权人王某赔偿,但王某的侵权行为是为王在明提供劳务时发生的,其侵权责任由王在明承担,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在明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4900元。
被告王在明诉前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2954.57元和其他费用5165元,共计18119.57元,抵扣其赔偿款4900元后余款13219.57元,由原告李某某收到被告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保险赔偿款时一并结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125029.34元(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给付115029.34元,原告李某某收到该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被告王在明余款13219.5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王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王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故王某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但王某驾驶鄂J×××××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被告王某属被告王在明雇请的驾驶员,其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王在明承担,故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是要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在庭审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原告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该辩称意见符合交强险赔偿项目的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129929.34元,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误工费17991.12元、护理费7677.8元、交通费1600元、财产损失12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6584.4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和后续医疗费3000元。
即被告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5029.34元,抵扣其诉前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115029.34元。
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侵权人王某赔偿,但王某的侵权行为是为王在明提供劳务时发生的,其侵权责任由王在明承担,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在明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4900元。
被告王在明诉前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2954.57元和其他费用5165元,共计18119.57元,抵扣其赔偿款4900元后余款13219.57元,由原告李某某收到被告中华财保黄冈支公司保险赔偿款时一并结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125029.34元(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给付115029.34元,原告李某某收到该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被告王在明余款13219.5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王在明负担。
审判长:彭斌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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