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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阳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海,职务:经理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9月15日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勇驾驶货车与辛高飞驾驶的冀G×××××号货车在途径高藏高速西藏方向135KM+368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车上装载货物损失。后事故经怀来县高速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辛高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4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维修证明需要证明人,维修明细。维修时间过长,与实际不符合,实际修车时间只有1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辩称,修理费票据缺少修理明细,修理项目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施救费票据没有明细,主车没有受损失,不予承担。仅承担挂车损失。货物损失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仅说明两车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2时0分,辛高飞驾驶冀G×××××/冀G×××××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行驶至西藏方向135公里368米时,与张勇驾驶的苏C×××××/苏C×××××号豪泺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辛高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辛高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辛高飞驾驶的被告周某某实际所有的冀G×××××/冀G×××××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C×××××/苏C×××××号豪泺重型半挂货车系原告李某某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行驶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货物损失、人工搬运费、转运费、交通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华

书记员:郭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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