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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付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农民。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沧州市。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中路清真寺东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12日14时25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8公里300米处时,与我由西向东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并将我撞伤。
我被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左膝开放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并住院治疗。
后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
经安国市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车辆户主为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
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保险。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冀J×××××-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案中被告付某某承担的事故为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比例不超过30%;原告并非车辆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且只认可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22天;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内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其他损失的项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采纳。
涉案车辆主车冀J×××××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主车冀J×××××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数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河北省人均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及本案证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53770元;2、车辆损失8780元;3、误工费3100元÷30天×140元=14467元;4、护理费3000元÷30天×30天=3000元;5、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玉生8248元/年×[20-(63-60)]×20%÷2=14021.6元,母亲王俊玲8248元/年×[20-(65-60)]×20%÷2=12372元,女儿李思瑶8248元×4×20%÷2=3299.2元,女儿李铂钗8248×10×20%÷2=8248元,以上扶养费共计37940.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由于原告未出具相关票据,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10、鉴定费886.8元。
以上损失共计174088.6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共计1220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对超出部分512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30%,即15360.54元;鉴定费886.8元,由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即266.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360.54;
三、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66.0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采纳。
涉案车辆主车冀J×××××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主车冀J×××××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数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河北省人均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及本案证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53770元;2、车辆损失8780元;3、误工费3100元÷30天×140元=14467元;4、护理费3000元÷30天×30天=3000元;5、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玉生8248元/年×[20-(63-60)]×20%÷2=14021.6元,母亲王俊玲8248元/年×[20-(65-60)]×20%÷2=12372元,女儿李思瑶8248元×4×20%÷2=3299.2元,女儿李铂钗8248×10×20%÷2=8248元,以上扶养费共计37940.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由于原告未出具相关票据,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10、鉴定费886.8元。
以上损失共计174088.6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共计1220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对超出部分512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30%,即15360.54元;鉴定费886.8元,由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即266.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360.54;
三、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66.0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建立

书记员: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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