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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X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XXX
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
徐正哲
巴云鹏(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
徐彦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正哲(曾用名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巴云鹏,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彦玲(系徐正哲之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士正,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原审被告徐正哲的委托代理人巴云鹏、徐彦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XXX诉称:我与被告徐正哲系同学,徐正哲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从原告处借钱,2013年3月6日、3月12日分别从原告处借现金59900元、23000元,均写有借条。
另外2013年2月8日徐正哲借原告和李真现金36000元(李真出资20000元,原告出资16000元),徐正哲于2月底偿还10000元,剩余26000元至今未能偿还。
因李真与徐正哲不认识,通过原告将钱借出,李真通过诉讼要求原告替徐正哲还钱,后在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协议,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在内原告给付李真现金21120元,由原告向徐正哲主张剩余借款26000元。
徐正哲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89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不能偿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李某某作为徐正哲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徐正哲辩称:我与原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2月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出于同学关系,我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2月底,原告见我生意红火心生妒忌,同年3月初原告欺骗我到其家中,当时原告家中有五六个壮汉,逼着我写借条,我见人多势众,便按原告的意思出具了2013年3月6日的59900元和2013年3月12日的23000元的两张借条,并非我真实的借款行为,原告没有将现金交付我。
后在原告的威逼利诱下,我前后以现金和存款的方式共计给付原告64300元。
2013年李真将原告诉至冀州市法院时我还为原告作证,证明其中6000元为利息是高利贷,后冀州市法院调解6000元利息不予支持,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认定只将20000元本金支付李真即可,未认可6000元的利息,原告陈述其和李真的借款行为,我也在偿还借款50000元时交付给原告,这50000元包括李真的20000元,我认为原告要求利息及诉讼费共计6000元即为敲诈,不合理,请求法院核实。
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再偿还其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正哲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XXX与被告徐正哲系同学关系,XXX与案外人李真系战友关系。
2013年3月6日、3月12日被告徐正哲分别从原告处借现金59900元、23000元,均写有借条。
同年2月被告徐正哲再次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资金紧张,与其战友即案外人李真共同出借给徐正哲现金30000元,其中:李真出资20000元,XXX出资10000元,2013年2月8日徐正哲向李真书写了欠条一张,同年2月底徐正哲偿还XXX3000元,偿还李真7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
借款到期后徐正哲未能还款,李真将XXX及其妻子韩华诉至我院,我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3)冀民三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韩华偿还李真借款29000元,驳回李真要求XXX、韩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120元由XXX、韩华负担;后XXX、韩华不服提出上诉,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XXX、韩华给付李真共计14120元(包含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120元);李真向XXX、韩华出具关于另一份欠条上所享有的权利的授权委托书等。
2013年4月11日、4月27日、4月30日、10月8日徐正哲通过银行分别向XXX还款2000元、1000元、600元、500元,2013年8月30日、9月2日徐正哲分别偿还XXX现金2000元和1700元,2013年6月份XXX父母从徐正哲母亲孙春霞处拿走1500元,以上徐正哲共向XXX还款9300元,现徐正哲尚欠XXX93600元未还。
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8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李某某作为徐正哲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6000元利息,不再向二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X自愿放弃要求李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故上诉人李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一审判决为:徐正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XXX现金93600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
李某某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X自愿放弃要求李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故上诉人李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一审判决为:徐正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XXX现金93600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
李某某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上诉人XXX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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