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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玫瑰园A区。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将顺平县财政局家属院1号楼5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以总价52万元成交。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收到原告的购房定金5万元,并给原告打收条一张。原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谈妥房屋总价并履行定金以后,原告又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其父亲李志昌的账户给被告转账15万元整,被告于5月17日给原告打收条。原告部分履行合同后,继续和被告商定购房合同签订和尾款支付事宜,2017年7月7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52万元的购房款不包括双方商定购买的小配房,自此双方纠纷开始。2017年7月7日单方面实质性增加购房金额,属于被告重大违约。原告在坚持只要正房,不要配房的情况下,购房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购房定金及部分履行的购房款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退还给原告购房款15万元,但定金5万元被告至今不予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海文辩称,2017年3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我将房屋一套(面积130多平方米),以价款52万元卖给原告。后原告交定金5万元,交房款15万元。2017年7月原告通过中间人调解,双方第二次达成口头协议,配房以4.5万元成交。双方成交后,中间人通知保持电话畅通,但后来中间人回话,原告不购买该房屋了,原告诉称房款52万元包括配房根本不成立。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经济损失9.08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海文口头约定购房合同,被告将顺平县财政局家属院1号楼5单元302室房屋一套(面积130多平方米)以总价52万元卖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万元,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定金收条,2017年5月16日原告又通过其父亲李志昌的账户给被告转账15万元整,被告于5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款15万元的收条。上述事实,双方认同。原被告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原告所要出卖的顺平县财政局家属院1号楼5单元302室配套设施小配房一间,双方产生分歧。庭审时,原告主张其购房时,被告并未告知小配房事宜,2017年7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另行增加小配房的购房金额,但原告坚持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执行,后双方产生纠纷,最后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达成。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退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定金5万元未退还。被告杨海文称,因当时卖房时忘记说小配房的价格,原告所说的房屋价款52万元并不包括小配房,若单卖正房小配房就无法出售,因此双方就小配房事宜通过中间人协商,但因原告提出终止购买该房屋,致使合同未达成,原告已构成违约,故该房屋定金不予返还。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2017年3月23日杨海文出具的定金收条,2017年5月17日杨海文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被告就其主张亦提供了微信记录及住房公积金贷款扣款记录。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边奇,被告杨海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定金系因双方口头协商所购房屋的配套设施小配房产生的纠纷,小配房系正房的一项配套设施,若单独保留已无价值,且不容易单独出售。被告卖房时虽未提出小配房事宜,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后双方曾因该配房提出协商,因价格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最后提出终止买卖合同,双方提供的微信记录有明确记载,应视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出售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定金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贾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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