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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东与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户籍地当阳市,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69935-5,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卫家岗村。诉讼代表人: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系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宜昌市。

原告李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600万元债权;2、依法确认原告以上债权在被告破产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后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同原债权人姜东海、债务人李建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从姜东海处获取债务人李建文的债权60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3月25日,被告万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一致同意用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为李建文的借款提供担保。同年3月26日,原告同债务人李建文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期2个月。同时,万某公司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李建文和万某公司主张权利未果。现万某公司向远安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被受理,原告在向万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初步审核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原告的债权办理了他项权,依法在万某公司的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权,故提起诉讼。被告万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成立,抵押权也不成立,并存在多处疑点,该借款不具有真实性。1、原告以2015年3月26日与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文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同时约定资金实际到账金额和时间与约定到账金额、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到账为准,原告并未提供2015年3月26日的转款凭证加以佐证,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2、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案作为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中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是发生在2015年3月26日之后,而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此前,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诉讼的借款不具有真实性,主债权不成立抵押权也不成立。3、即使抵押权成立,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是2017年5月25日,原告应在该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逾期行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开庭前接受本院询问时述称:本人向原债权人姜东海借款属实,都用于万某公司的开办需要。2015年1月13日,本人同姜东海就欠款情况对账后,同原告李亚东一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本人尚欠姜东海600万元本息由李亚东向本人收取。此后,本人组织召开万某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用万某公司的房屋和土地为该欠款办理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他项权证时,应房管部门的要求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该欠款一直未偿还,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7年期间一直在向其催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万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6日,股东为明兵、张兵林、李建文、林青松,李建文系万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建文以投资万某公司为由与姜东海发生以下借款:1、2012年5月18日,李建文给姜东海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向姜东海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同日,朱春莲(姜东海前妻)根据姜东海的安排,向李建文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98万元。2、2012年5月27日,李建文给姜东海出具100万元借条,向姜东海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次日,朱春莲根据姜东海的安排,向李建文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3、2012年10月25日,李建文给姜东海出具25万元的借条,向姜东海借款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当日,姜东海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李建文个人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4、2013年12月9日,李建文给姜东海出具86万元的借条,向姜东海借款8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当日,姜东海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李建文个人银行账户汇款86万元。5、2013年12月19日,李建文给姜东海出具50万元的借条,向姜东海借款50万元。当日,姜东海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李建文个人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6、2014年12月1日,李建文给姜东海出具50万元的借条,向姜东海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当日,张波根据姜东海的安排,从张波个人银行账户向李建文个人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7、2014年12月2日,李建文给姜东海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向姜东海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当日,王昌耀根据姜东海的安排,从王昌耀个人银行账户向李建文个人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8、2015年1月12日,李建文给姜东海出具60万元的借条,向姜东海借款60万元。当日,张波根据姜东海的安排,从张波个人银行账户向李建文个人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571万元,李建文仅偿还部分利息,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15年1月12日,姜东海同李建文对双方发生的借款情况进行对账后,签订“对账单”,载明李建文共向姜东海借款本金571万元,未付利息175万元,合计746万元。2015年1月13日,姜东海、李建文、李亚东三人经协商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姜东海将其对李建文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571万元及利息29万元共计600万元转让给受让人李亚东;2、协议签订后,李亚东向李建文收取借款本息,并重新办理借款手续;3、李建文自愿用万某公司的资产为李亚东的以上债权办理抵押手续。2015年3月25日,万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用万某公司房产证号分别为远安县房权证花林寺镇字第××号、第××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远土国用(2014)1652号、远土国用(2014)1654号、远土国用(2014)1655号的土地为李建文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公司登记股东明兵、张兵林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万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3月26日,李亚东同李建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建文向李亚东借款600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同日,李亚东、李建文和万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万某公司为李建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万某公司同李亚东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万某公司用该公司房产证号分别为远安县房权证花林寺镇字第××号、第××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远土国用(2014)1652号、远土国用(2014)1654号、远土国用(2014)1655号的土地为李建文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同日,万某公司同李亚东在远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上述抵押物的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李建文于2015年3月26日给李亚东出具600万元的借条,万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但双方均明确该借款实际为2015年1月13日姜东海、李建文、李亚东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所涉款项,并未再实际发生借款。2018年3月1日,万某公司的登记股东李建文、明兵、张兵林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股东会决议有关抵押所涉款项实际为姜东海、李建文、李亚东债权转让所涉欠款。李建文承诺半年内还清欠款但未履行,原告李亚东自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多次向李建文催要未果。2017年9月4日,本院根据万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万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此后,李亚东在向万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得到确认,故引起诉讼。
原告李亚东与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李建文同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被告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李亚东对第三人李建文的债权是否成立?二、原告李亚东对被告万某公司行使抵押权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原告李亚东对第三人李建文的债权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首先,案外人姜东海同第三人李建文发生的借款有李建文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对账单和李建文的自认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姜东海对李建文享有57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其次,姜东海、李建文、李亚东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姜东海将其对李建文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571万元及利息29万元共计600万元转让给原告李亚东,三方均在协议中签字确认。故,原告李亚东对第三人李建文享有600万元的债权。二、关于原告李亚东对被告万某公司行使抵押权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李亚东对李建文享有600万元的债权,万某公司在为公司股东李建文的该债务提供担保时,该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和2018年3月1日的情况说明,同意用万某公司的资产为李建文欠李亚东的受让债权600万元提供担保,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万某公司为李建文该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原告李亚东基于抵押合同对被告万某公司行使抵押权而享有对该公司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被告虽然约定抵押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但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同第三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其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但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一直在向李建文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对被告万某公司的抵押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2017年5月25日前行使抵押权,其逾期行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亚东对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600万元的债权;二、原告李亚东对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佑和
审判员  杨 舒
审判员  郑小清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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