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石长春
滦平县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长春。
第三人:滦平县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滦平县聚源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滦平县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占地租金100000.00元予以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李某某在滦平县聚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占地租金100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李某某在滦平县聚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占地租金100000.00元。
审判长:孙小月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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