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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海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陈淑华
陈文金
陈宏春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金(系被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春(系被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鹰、被告陈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金、陈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413.6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4时40分许,在XX化肥厂保安室门口,原告被被告辱骂,原告脸部被被告抓伤。
2016年4月23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公(东港)行罚决字【2016】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采取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2016年4月21日原告入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背部软组织伤、左侧颧弓软组织挫擦伤。
共计住院6天,出院后医嘱:继续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休息2周,不适随诊。
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陈淑华答辩称,原告是被告丈夫的主管领导,被告丈夫受伤后,原告在单位公然说侮辱被告丈夫的话语,被告因被原告的话语刺激,才起了冲突。
原告推倒被告,致使被告心脏病发,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陈淑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4946.24元;二、反诉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因陈淑华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故按放弃反诉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陈淑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言行加以约束,其到原告工作地点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出院医嘱中亦未载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年÷365天×6天=551.4元;4、误工费:3500元/月÷30天×21天=245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793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30.6元人民币;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陈淑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言行加以约束,其到原告工作地点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出院医嘱中亦未载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年÷365天×6天=551.4元;4、误工费:3500元/月÷30天×21天=245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793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30.6元人民币;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艳红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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