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份返还18亩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为户主共四口人在民兴村二队共分18亩地。2002年原告将房屋卖给何永志(何荣治),同时将耕地交给何永志耕种,没有约定种植年限,2015年3月29日何永志病故。2016年由于被告强行耕种了土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王某某辩称,本起土地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原告再行起诉于法无据,原告此次起诉以原购房人何永志死亡为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李某某已在2002年依法处分了房屋及耕地,且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王某某耕种其养父亲的耕地且是支付相应的价款,无论是从继承的角度还是合法从其父亲手中以合理对价购得,该地均应由王某某耕种,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土地承包台账、兰西县平山镇人民政府民兴村委会2016年8月15日出据的证明、(2007)兰平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007)兰民监初字第2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兰西县平山镇人民政府民兴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将土地转给何荣治,没有经村委会同意,被告王某某认为,该证明与(2007)兰平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不符,经查,在(2007)兰平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何井海在与何荣志转让土地时经过村委会的同意,故此份证明与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举示的兰西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分家声明及收据,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家事与本案无关,原告借以此想证明原告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来源经过,经查,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取得争议耕地的来源经过,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系,依法应予采信。据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照国家政策分得土地18亩,并取得土地使用权。2000年以前,原告携家搬迁外地打工,2003年1月将自家三间一面青房卖给被告,土地18亩随房一并流转给何永志(何井志)耕种,总价款为6,500.00元。2007年李某某起诉何永志要求要回18亩土地及粮食补贴,经法院判决认定该土地已经流转给何永志致二轮土地承包期届满诉,驳回原告要回土地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申请再审被驳回。2009年何永志与本案被告王某某分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至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经营权,该权利在(2007)兰平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在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期满前流转给了何永志,原告再主张此项权利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按照民诉法中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如果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对争议的土地享有经营权,故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民 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 人民陪审员 邹旭利
书记员:赵景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