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伊某供电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制材办保安街(通河路135号)。
代表人李战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排污与原告水稻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水稻的数量按照铁力市统计局的统计的亩产计算,价格按照铁力市水稻保护价的中间价计算。原告主张的玉米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使用水池的水对玉米进行灌溉,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水稻损失8,605.02元(3.26亩×840.63斤×1.57元/斤×2年)。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0元,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3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发亮 审判员 苗晓莲 审判员 王书刚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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