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绥化工务段南岔线路车间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赵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机务段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郑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华、郑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华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某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二被告偿还已还的400000元的利息8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华系战友关系。2017年7月被告赵某华承包南岔海悦城部分工程项目,因施工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还不上,自愿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并由被告郑某平担保。同时被告赵某华于2017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交付给被告700000元。后被告赵某华偿还了本金400000元,尚欠原告3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华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郑某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某平辩称,原告借给被告赵某华的钱是我用了,借款我承认,我已经还给被告赵某华价值550000元的房产和价值130000元的车库,我已经还完欠赵某华的700000元。被告赵某华现欠原告300000元。另外我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有异议,当时口头约定年底盈利给一套房子,但房子未实际给付,我给原告打了个条。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赵某华未出庭质证。
被告郑某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赵某华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0元及被告郑某平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赵某华未出庭质证。
被告郑某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华系战友关系,二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3日,二被告找原告以“合伙开发海悦城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为由,被告赵某华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愿承担违约责任,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郑某平为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赵某华于2018年6月还款400000元,余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主动偿还全部借款。而其不然,被告却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只在逾期后还款400000元,余款3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同时被告郑某平亦未尽到担保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郑某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某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华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始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赵某华给付原告李某某已还400000元的利息88000元(自2017年7月3日始至2018年6月1日止,计11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三、被告郑某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某华、郑某平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 张玮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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