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陶伟春、审判员宋健、人民陪审员洪国抗组成合议庭。2018年1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2.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期利息17,400元;3.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4.要求李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5.要求被告马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不还应承担劳务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马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1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张、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2份、户籍信息摘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止,借款人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因向借款人追讨债务产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际支付的花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李某某儿子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1份。被告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载明:“李某某到时钱不还,由我马某某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期利息人民币17,400元;
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五、在对被告李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上述四项债务时,由被告马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马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陶伟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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