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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彬与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彬
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
曲春晖(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彬,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
负责人李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春晖,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以下简称川庆勘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艺梅,被上诉人川庆勘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勘探石油进行钻井爆炸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受害人仍须对有无损害发生及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受损情况及房屋受损与被上诉人钻井爆炸作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及本院均已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李某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勘探石油进行钻井爆炸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受害人仍须对有无损害发生及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受损情况及房屋受损与被上诉人钻井爆炸作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及本院均已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李某彬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苏倡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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