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原告: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涉县。原告:江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涉县,现住涉县。原告:江艳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涉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北路168号。负责人:苗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690号龙焰综合楼。负责人:李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负责人:陈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江波、江彭、江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江白旦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06173.45元;2.判令被告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08时30分许,李利强驾驶晋D×××××、晋D×××××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崇州路口路段时将右方正在超越在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王某某,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的江白旦驾驶的“雅迪”牌深蓝色二轮电动车碰到后并碾压,造成江白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利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和江白旦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在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由我司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在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合理赔偿后,超出部分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的50%进行赔偿;我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条款相关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首先核实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正常年审情况,在损失合情合理的范围内由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商业第三者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付。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分别为死者江白旦的妻子、长子、次子和女儿,其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江白旦因伤送往涉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抢救费369.2元。其电动车损失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502元。峰峰通二矿社区管理处户籍室出具证明江白旦生前户籍为该矿集体户口。另查明,李利强所驾驶车辆在紫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投有三者不计免赔率;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某某、江波、江彭、江艳艳与被告王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波、原告江彭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韦韦、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因江白旦死亡的损失确定为:丧葬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8493.5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因江白旦生前为城镇户口,故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38988元(28249元×12年),处理丧事误工、交通、住宿费用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本起事故的后果和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0元,因李某某已64岁,且身体有病,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有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9192元(9798元×16年÷4人),死亡类损失合计为449673.5元,抢救费369.2元,车辆损失2502元,以上损失共计452544.7元。原告所主张的尸体整容费为收据,且和尸体存放费均属丧葬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84.2元[369.2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51元[2502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111435.2元;由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84.2元[369.2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51元[2502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111435.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4836.75元[(449673.5元-22万元)×50%],由安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7418.38元[(449673.5元-22万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江波、江彭、江艳艳11143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江波、江彭、江艳艳114836.75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江波、江彭、江艳艳111435.2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江波、江彭、江艳艳57418.38元;五、驳回原告李某某、江波、江彭、江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赔偿款汇入:户名:涉县人民法院;账号:03×××79;开户行:河北省涉县农商银行永安支行;行号:3141292002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2元,减半收取计4431元,由原告李某某、江波、江彭、江艳艳负担97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9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王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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