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义,宁安市海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位于宁安市马河乡后斗村东山的东滴达处4410平方米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0年,原告的父亲李学刚在宁安市马河乡后斗村东山的东滴达处开垦土地4亩多。原告的父亲去世后,由原告耕种该土地至今。现已开垦土地面积为4410平方米,并记载在宁安市马河乡后斗村的开荒地明细账上。1984年,张焕臣承包了宁安市马河乡后斗村的东山林地1050亩。1999年8月,张焕臣将该林地转包给被告朱某某,转包面积为100亩,被告在宁安市马河乡林业站办理了山林承包证。该4410平方米的土地不在被告的林地承包范围内,原告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8月12日,宁安市林业局马河乡林业站向被告朱某某发放林权证,承包林地面积100亩,林地使用权50年,终止日期为2035年,四至:东至沟子;南至马分水岭;西至风水岭;北至沟子。现本案争议土地归宁安市马河乡后斗村所有。2016年10月1日,宁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某在2016年秋收结束后返还朱某某4410平方米土地,驳回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秦 辉 人民陪审员 宁荣彬
书记员:曹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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