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某某
郑双林
郑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杨某某,女,住址同上。
被告:郑双林,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郑永,男,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立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郑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被告郑双林委托代理人郑永,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金卓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10月3日18时,被告郑双林驾驶冀BXXXXX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佳园道刘屯村口处时,与原告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驮带杨某某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事故认定,郑双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84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伤残赔偿金73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25383.15元。
冀BXXXXX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保险。
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及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予以赔付。
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应由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医药费应按照基本用药标准赔付,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赔付,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原告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票据。
被告郑双林辩称,同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0月3日18时,被告郑双林驾驶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佳园道东刘屯村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驮带杨某某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双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被送往开滦总医院进行治疗,其中李某某主要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损伤,住院19天,经核实有效票据原告李某某支出医药费共计17228.64元,杨某某进行检查支出医药费600元。
2016年5月6日,原告李某某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2600元。
原告李某某居住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刘屯村东南街,其为开滦集团唐山矿退休职工。
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某某在该村无土地。
原告杨某某同意李某某代为领取该起事故的赔偿款项。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双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及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保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17828.64元(含原告杨某某医药费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76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其为开滦集团唐山矿退休职工,在东刘屯村无土地,故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计算13年,再乘以20%的系数,为67995.2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费共计2400元;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费共计5514元;6.误工费,原告虽为开滦集团责任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但结合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误工费共计8598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车辆确有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111995.84元。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98407.2元,剩余13588.64元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承担。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7828.64元(含原告杨某某医药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伤残赔偿金67995.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514元、误工费859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11995.84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984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3588.64元,共计111995.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担负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担负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双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及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保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17828.64元(含原告杨某某医药费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76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其为开滦集团唐山矿退休职工,在东刘屯村无土地,故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计算13年,再乘以20%的系数,为67995.2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费共计2400元;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费共计5514元;6.误工费,原告虽为开滦集团责任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但结合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误工费共计8598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车辆确有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111995.84元。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98407.2元,剩余13588.64元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承担。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7828.64元(含原告杨某某医药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伤残赔偿金67995.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514元、误工费859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11995.84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984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3588.64元,共计111995.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担负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担负416元。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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