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7年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倩、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文、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某某申请,我院调取了沧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的相关资料,其中“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沧州市运河区杰生塔吊租赁站与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塔机安装、使用、管理协议”、2011年9月10的验收表、“QTZ40塔式起重机械事故紧急救援预案”等相关证据中均盖有沧州市运河区杰生塔吊租赁站与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李某某虽主张其与沧州市运河区杰生塔吊租赁站系挂靠关系,但因其不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方,故其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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