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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贾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翁安县建中镇凤凰村格上坪组,系原告李某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37号。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694.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16时08分许,王胜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64公里2.3米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告贾志军驾驶右转弯出公路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时,两车相撞,造成王胜军及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王胜军及被告贾志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被告贾志军的肇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贾志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给王胜军垫付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按照规定年检,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因标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请核实是否具有道路交通运输资格和营运资格,以及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依据报案情况,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请求法庭为另一伤者预留必要份额,合理分配交强险的责任比例。贾志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5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16时08分许,王胜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64公里2.3米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被告贾志军驾驶右转弯出公路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时,两车相撞,造成王胜军及车上的乘员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胜军、贾志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1399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50元/天×36天=1800元;4、护理费,灵寿县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家陪2人,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为35785元÷365天×36天×2=7058.96元;5、误工费,原告经灵寿县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骨骨折;3左侧额颞皮裂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损失日确定为9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灵寿县庆昌矿产品加工厂工作,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100元+3350元+2810元)÷89天×90天=9364.0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6314.17元。另查明,被告贾志军为原告垫付6000元。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方、吴金哲,被告贾志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胜军、被告贾志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92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13991.17元+3600元+1800元-10000元)×50%=4695.56元。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31618.56元,因被告贾志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并退还被告贾志军。关于原告的工作单位问题,经本院庭后调查核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确系在灵寿县庆昌矿产品加工厂工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25618.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退还被告贾志军6000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计45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6元,由被告贾志军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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