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王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被告申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母亲。2015年7月2日,原告的长子申刚义因交通事故去世,得到赔偿款28万元,被告兄妹四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得的赔偿款进行了分配,被告申某某分得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2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协议后(详见协议书),二被告并不按2015年7月7日协议履行。在2017年8月17日,被告王某某与我大打出手,将我车子摔坏,并赶出家门。现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归还我个人财产10万元赔偿款。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年7月7日的协议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被告申某某母亲,被告申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的另一儿子申刚义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就申刚义车祸死亡赔偿金立有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申刚义车祸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和安排,经姊妹四人协商和征求母亲的同意后,赔偿金额为28万元。给其母亲(李某某)零用钱5万元。申素平、申素芝、申翠芝每人1万元。申某某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以后给老人(李某某)救急,存为五年定期,如用必须经姊妹同意方可。自即日起,老人(李某某)吃喝住宿生活起居必须和申某某在一起,由申某某负责照顾。大病小病的医药费包括住院,由申某某一人承担,如有常卧不起的病或住院,姊妹四人可轮班侍候,一直到百年。以上条款,均无异议,特立此据为证。当事人:申某某、申素平、申素芝、申翠芝(各自签名捺印),证人:申瑞丰、申瑞全、申立华(各自签名捺印),2015年7月7日”。其中5万元赔偿金原告已经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儿子申刚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得28万元赔偿款,原告的另外四个子女(包括被告申某某在内)就赔偿款的分配达成了协议。虽然原告未在协议书中签名捺印,但原告亦认可该分配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得的10万元由被告申某某保管,但原告现不再委托被告保管,要求被告申某某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并非协议中约定的保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某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周思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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