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辛兴村。
法定代表人:王增强,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XX、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兰、韩俊霞及被告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以最后伤残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冀F×××××、冀F×××××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382省道曲阳县北水窦涧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严重致伤并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数日脱离生命危险,由于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万元(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由于被告拒赔,导致调解未果。为使原告身体健XX命安全等合法权益通过诉讼得以法律保障,特依法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依法公断,企盼尽快实现我的诉讼请求。
XX答辩称,1、被告人XX驾驶的冀F×××××、冀F×××××号大货车在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后,被告XX同意按50%的责任承担交强险之外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被告XX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和2018年11月14日两次支付给原告共计10000元,应从被告赔偿数额内减除。
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查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以及被告XX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2、如果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储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冀F×××××、冀F×××××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382省道曲阳县北水窦涧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冀F×××××、冀F×××××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曲阳县安康医院和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保定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关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据:1、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13063420181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曲阳县安康医院门诊票据八张,包括救护车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在曲阳县安康医院门诊花费;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拟证实在河北医科大学住院花费;4、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及营养、护理、误工的期限;5、鉴定费票据一张,共计3000元;6、曲阳县人民医院复查票据两张;7、电动车票据一张;8、被告XX投保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投保情况。承认被告XX垫付过1万元。
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质证称,一、对证据1、2、3、6、8无异议。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鉴定的三期均应当按最低数额取值,并且原告年满55周岁超过国家法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三、对证据5的数额没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对证据7,被告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XX称,原告应当按三轮车减少价值计算,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法庭应不予支持。
XX质证称,同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XX提交李敬萌、李敬涛为其书写的两张收据,金额10000元。原告认可。
被告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及XX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及XX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曲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参与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5鉴定费票据,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及XX均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据7电动自行车票据,只能证实是原告购买了电动自行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XX提交的两张收据金额10000元。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损失、举证,被告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XX质证及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医疗费37078.61元,其中曲阳县安康医院门诊票据八张7020.1元,包括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2500,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32441.71元,住院21天,出院后在曲阳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15.8元,共计39577.61元,现原告主张37078.61元,符合法律规定。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及XX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医疗费37078.61元。
2、误工费12240元,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365天×120天=12240元。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及XX均称原告鉴定的三期均应当按最低数额取值,并且原告年满55周岁超过国家法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期为60-120日,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及XX虽称超过国家法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但未表明原告不具有劳动能力,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误工期90天;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461元/365天×90=5784.9元。
3、护理费8760元,参照建筑业2018年道路事故赔偿标准53187元/365天×60天=8760元。被告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及XX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人员性质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证据,其主张按2018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应该按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护理期为30-60日,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残程度,确定护理期为45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3384元/365天×45天=2882.9元。
4、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被告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及XX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计算21天。根据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
5、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被告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及XX称营养费酌情每天20元,计算3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营养期为30-60日,遵照医嘱及伤残程度,确定护理期为60天,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
6、伤残赔偿金28062元,2019年度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4031元/年×20年×10%=28062元。被告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及XX称,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金额请法院依法计算。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2806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称,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酌情考虑在2000元内由侵权人承担。被告XX称,精神抚慰金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慰籍,本院酌定3000元。
8、交通费5000元。被告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及XX称,原告没有证据,酌情300元。根据原告在曲阳县安康医院就医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
9、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及XX均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财产损失电动车3500元。被告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XX称,原告应当按三轮车减少价值计算,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受损,结合电动自行车票据,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
11、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313元、保全保险费用800元,共计4413元。被告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称,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其它两张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XX称,诉讼费、保全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均由败诉方负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已经曲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4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由原告承担,故不再处理。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078.61元、误工费5784.9元、护理费2882.9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80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89408.41元;被告XX为原告李某某为其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储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XX驾驶登记在被告储运公司的冀事故车辆FE9966、冀F×××××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382省道曲阳县北水窦涧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13063420181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XX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应该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XX直接支配该车辆并享有该车的利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该由被告XX承担。冀F×××××、冀F×××××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9408.41元,被告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784.9元、护理费2882.9元、伤残赔偿金280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42229.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54229.8元;剩余损失35178.61元,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XX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7589.31元,因被告XX已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故被告XX应该再给付原告7589.3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4229.8元;
二、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589.31元;
三、被告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39元,由被告XX负担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升
书记员: 李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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