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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尹某某、松滋市楚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兆元(特别授权代理),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司机。
被告松滋市楚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楚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下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鄢宏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陈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楚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兆元、被告尹某某、被告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6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鄂D×××××公路客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083KM+600M处时,车辆驶向道路右侧山坡下,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入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4201.87元;后转入松滋海燕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15085.50元;共花去医疗费19287.3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尹某某垫付。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因受到损害未获得赔偿,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61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680元,合计15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尹某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为肇事车鄂D×××××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松滋市楚某公司名下,现从事新江口镇至洈水镇路线的公路客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任晓兰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信息,鉴定费发票,金华实业总公司玉岭集贸市场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也属责任保险险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辩解意见1及2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鄂D×××××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由于被告楚某公司承保了鄂D×××××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直接赔偿。被告尹某某与被告楚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应赔偿的损失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28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护理费2361元(28729元/365天×30天),5.误工费6127元(24852元/365天×90天),6.交通费酌认250元,7.鉴定费600元,合计32225.3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松滋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31625.37元;其中19287.37元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尹某某垫付,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松滋支公司应将19287.37元的医疗费返还给被告尹某某。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尹某某和被告楚某公司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3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尹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9287.37元。
三、由被告尹某某和被告楚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承担88元,由被告尹某某及被告松滋市楚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锦芬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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