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爱君
鲍某更
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鲍某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区九门乡禅房村人。
系二原告女儿。
被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鲍某更诉被告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金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鲍某更委托代理人李爱君,被告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鲍某更诉称:2016年2月26日16时10分,师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新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禅房村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鲍某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师某某追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鲍某更无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7675.77元,鲍某更损失102391.94元。
被告师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某追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鲍某更无责任。
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该事故造成原告鲍某更损失:1、医疗费3275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3200元;3、营养费32天×50元=16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原告护理费主张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93元计算,护理费为2976元。
5、伤残赔偿金11051元*11年*41%=4984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应予认定。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住院时间,本院采纳。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167.94元。
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损失:1、医疗费561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3、营养费32天*50元/天=16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2981.76元,原告护理费主张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93元计算,护理费为2976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20900元,原告误工费主张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93元计算,休息150天*93元=1395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11051元*15年*10%=1657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共计48720.01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更损失102167.9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8720.01元。
合计被告师某某为原告鲍某更垫支医疗费等40000元,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师某某要求返还30000元。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更各项损失共计102167.9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720.01元。
三、原告鲍某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返还被告师某某垫支款30000元。
(请将垫付款由保险公司从原告鲍某更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付被告师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某追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鲍某更无责任。
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该事故造成原告鲍某更损失:1、医疗费3275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3200元;3、营养费32天×50元=16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原告护理费主张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93元计算,护理费为2976元。
5、伤残赔偿金11051元*11年*41%=4984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应予认定。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住院时间,本院采纳。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167.94元。
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损失:1、医疗费561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3、营养费32天*50元/天=16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2981.76元,原告护理费主张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93元计算,护理费为2976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20900元,原告误工费主张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93元计算,休息150天*93元=1395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11051元*15年*10%=1657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共计48720.01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更损失102167.9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8720.01元。
合计被告师某某为原告鲍某更垫支医疗费等40000元,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师某某要求返还30000元。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更各项损失共计102167.9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720.01元。
三、原告鲍某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返还被告师某某垫支款30000元。
(请将垫付款由保险公司从原告鲍某更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付被告师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甘金中
书记员: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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