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五湖
王春华(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胡某某
胡某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吴某来
原告李五湖。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吴某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五湖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吴某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五湖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五湖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五湖撤回起诉。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五湖承担。
准许原告李五湖撤回起诉。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五湖承担。
审判长:汪涛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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