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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卢某某、河北胜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贾军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河北胜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中华西路宜必思2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安文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粱青路4号。
负责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志鸿,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河北胜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祥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贾军平、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华祥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胜华祥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其中意外医疗的保额为1万元,住院补贴是50元/天。被告卢某某系被告胜华祥和办理原告保险的业务员。
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正定县南楼乡厢同村刘德元家更换灯泡时,从约2.5米高爬梯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6月28日,花去医药费37930.63元。发生事故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卢某某进行报案,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以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受伤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赔偿金额为11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华安心B的卡单原件、授权委托书凭证原件、个人投保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团体保险投保单、销售人员报告书、投保说明、短险定价单、短险定价情况说明表、团体险的投保名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数万元,已超过保险金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意外医疗保额1万元、住院27天的住院补贴1350元,共计1135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卢某某、胜华祥和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13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某某、河北胜华祥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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