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67494648。
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向阳路北首。
负责人:都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武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人保财险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损失为误工费16,060元、残疾赔偿金26,61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附赔偿项目表)。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城支公司在鲁N×××××、N××××挂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45,673.5元(误工费16,060元、残疾赔偿金26,6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鲁N×××××、N××××挂号半挂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45,673.5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林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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