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某某人,个体户,住云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某某,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某之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某某倒店乡小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某某倒店乡小某村。
法定代表人:罗国安,云某某倒店乡小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海,云某某倒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云某某倒店乡小某村民委员会(简称小某村委会)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被告小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罗国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杨泽海,被告小某村委会申请的证人张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虽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过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小某村委会对两原告之女李媛晶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571648.5元的70%即400153元。事实与理由:倒店乡小某村办公楼西侧有一水塘为被告小某村委会所有,与办公楼相邻的公共休闲锻炼场地相连为一体,被告小某村委会对该水塘进行深挖和边坡硬化处理,其坡度约60度且表面光滑,水塘四周仅用一米左右的水泥护栏与周围隔离,水塘南北两边的护栏中间各有一个铁制栅栏门,平常锁死。但其中一个损坏未及时修复。2015年8月9日上午,两原告之女李媛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和另一小孩在倒店乡小某村办公楼公共休闲场地玩耍时,从未修复的栅栏门进入水塘边,不慎坠入池塘溺亡。被告小某村委会作为该池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明知该池塘坡陡光滑,紧邻公共休闲场地,且有大量未成年人在此玩耍,极易引发安全事故。但仍疏于安全防范,未对坏损的护栏门及时修复,致使池塘与休闲场地隔离不完全,未尽公共场所所有人及管理人的基本安全管理义务,致使惨剧发生,应对两原告之女李媛晶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具体为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571648.5元
本院认为,事发池塘为景观池塘,与相邻的休闲锻炼场地一起为共众休闲娱乐观赏之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被告小某村委会作为该池塘的管理者,对共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小某村委会为保障共众安全,在池塘四周建起1米高的水泥隔离护栏,并设立了警示牌,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被告小某村委会对池塘南边损坏的栅栏门未及时修复,但李媛晶并非从此进入池塘,与其溺亡无因果关系。李媛晶系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李媛晶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自行翻越池塘护栏进入池塘,导致不幸溺水身亡。该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是李媛晶自身的危险行为,以及作为监护人的两原告因疏于监护而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该危险行为造成。该起事故系受害人及两原告自身过错引起,被告小某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 邱 繁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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