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松,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松、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1月8日11时35分许,在宁晋县天宝街与吉祥路交叉口西侧50米处,被告孙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南向东驶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亮驾驶冀A×××××小型轿车相撞,后冀A×××××小型轿车又与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告送住宁晋县医院救治,原告支付检查费718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双下肢软组织伤。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天,必要时复查。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鉴定,作出20160042号公估报告书,损失金额总计9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0元。2016年1月21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某某,李亮是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59元,护理费63.32元,交通费25元,车辆损失费200元((2016)冀0528民初926号案件中已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800元),各项合计64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59元,护理费63.32元,交通费25元,车辆损失费150元((2016)冀0528民初1390号案件中已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孙某某1850元),各项合计597.32元,原告剩余损失950.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70元(已扣除鉴定费),由被告李某某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鉴定费20元。由被告孙某某按7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712.5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97.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170元,两项合计767.3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47.3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71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2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2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哲英
书记员: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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