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
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卫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李某、史某某与被告苏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耀文系二被告之子,李耀文于2018年1月9日去世。被告从李耀文处共计借款人民币207000元,其中2017年6月3日借款47000元,2017年6月4日借款20000元,2017年6月7日借款两笔60000元,2017年6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7年6月18日借款30000元,2017年6月19日借款10000元,2017年6月20日借款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强制偿还。”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拖欠款项,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应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原告李某、史某某虽提供了被告的住址,但本院在依法送达过程中查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不能根据原告诉状确定明确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史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松贺
书记员: 王正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