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同。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被告张某、被告张福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张某及被告张福同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宋某驾驶京J×××××号小型轿车沿密涿支线大厂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805米处,与前方执行公务的协警李某某及任远航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宋某弃车逃逸,造成李某某、任远航及车上乘坐人刘伟佳受伤,两车损坏。张某系京J×××××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在此次事故中,宋某驾驶机动车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认定为:在此次事故中,宋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任远航,刘伟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4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04天,经诊断为:双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10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迟延愈合,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在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支付医疗费183434.49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法大(2016)医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其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其右下肢肢体短缩的伤残等级为X级。综合评定,累计伤残赔偿指数20%。李某某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考虑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从事协勤工作,月平均工资966.67元,同时原告兼职在北京三山五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共计2966.67元。原告伤后由被告宋某雇佣护工护理127天,支付护工费19050元,其余时间由其妻子羿秀云进行护理,羿秀云事故发生前在大厂××自治县××镇民得利淑怀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婚后育有一子,儿子李羿佳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农村居民。
再查明,被告宋某驾驶的京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FV5A24G6D3077863,发动机号为093681,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福同,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673.59元,护理费19050元,辅助器具费328元,手表修理费300元,手机费1900元,现金5500元,共计209751.59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档,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住院病档、病假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李某某工资表、证明,北京三山五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某工资表、证明,大厂××自治县××镇民得利淑怀店出具的羿秀云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某某及其家属常住人口登记卡、羿秀云结婚证、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手机购买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宋某与被告张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宋某驾驶的京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按照过错程度,由被告宋某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福同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343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68天,维护168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4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68天,原告日平均工资98.89元,维护46280.52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68天,护工护理127天,护工费19050元,其余时间341天,由原告妻子羿秀云进行护理,羿秀云日平均工资116.67元,维护39784.47元,护理费共计维护58834.47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维护40744元(10186元×20年×20%),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地为城镇,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9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羿佳日系未成年人,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08.64元(8248元×6.8年×20%÷2人),原告请求的羿书成、程玉兰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人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被告宋某为原告购买轮椅支付328元,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护;财产损失,被告宋某为原告修理手表,支付手表修理费300元,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两部手机损坏,其中被告宋某为原告购买手机一部,支付手机费1900元,原告自己购买手机一部,支付手机费2228元,本院予以维护,财产损失共计442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4358.1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252258.12元(384358.12元-12100元-120000元),由被告宋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176580.68元,由于被告宋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9751.59元,故被告宋某不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75677.44元。由于被告宋某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33170.91元(209751.59元-176580.68元),此笔费用已由宋某实际支付,视为为张某垫付,故被告张某返还被告宋某33170.91元,被告张某还需赔偿原告42506.53元(75677.44元-33170.91元)。原告请求的手表损失费15000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1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2×××2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2×××2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某42506.5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2×××2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张某返还被告宋某33170.91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宋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7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3150元,被告张某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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