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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某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冯某某、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驰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被告任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驰顺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00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2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茶柳线临漳县××村路段,撞在停驶在路西侧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李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某某,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任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为冯某某打工的,我给他开车,冯某某给我开工资。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我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任某某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驰顺运输公司,我每年向公司交3000元管理费。
被告驻马店驰顺运输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施救费金额过高,违反价格认定,请求法院酌减;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未通知我方到场验损,且评估结论存在明显夸大,不能确定原告的车损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漳县西后坊表村路段时,撞在停驶在路西侧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原告司机李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李印无事故责任。被告任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驰顺运输公司。被告冯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任某某系在为被告冯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被撞坏的冀D×××××车登记在涉县轩浩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成安县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两个公司分别将其车辆转让给了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次事故中损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市天平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以2017年11月21日为基准,作出的评估结论为:车损总评估值为86920元。原告还花去评估费52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损86920元、评估费5200元、施救费8755元(提交了邯郸市昊盛德运输有限公司的施救费发票)损失合计10087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评估报告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撞在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损86920元,提供了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质证的机构依照相关评估程序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称该结论存在明显夸大的情形,要求重新评估,但不具体、不明确,且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评估费5200元、施救费8755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支持。
以上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6920元、评估费5200元、施救费8755元合计100875元,均应由被告任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被告任某某系在为被告冯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损失合计100875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2000元。原告的该项费用的下余部分98875元,因该车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被保险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没有第三者商业险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86920元、评估费5200元、施救费8755元损失合计100875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88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共需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00875元、案件受理费1159.00元合计102034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辉

书记员: 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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