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楠。
被告贺明芬。
被告王俊某。
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贺明芬、被告王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叶楠,被告贺明芬、王俊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贺明芬、王俊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李某某(身份证号:××)棉纱款(人民币)1848000元,大写:壹佰捌拾肆万捌仟元正。欠款人:王俊某欠款人:贺明芬2016年5月1日”。被告贺明芬、王俊某对欠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2016年5月31日晚上李某某带人从被告的厂区拉走毛巾及棉纱、布等物品,价值大约30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但是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庭后原告方提交证明一份,证实王俊某、贺明芬自愿将本厂毛巾9000条,每条单价4.5元共计40500元抵账于欠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贺明芬、王俊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款凭证,经被告核实,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贺明芬、王俊某欠原告李某某棉纱款1848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从被告的厂区拉走毛巾及棉纱、布等物品,价值大约30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自认从被告处拉走价值40500元货物,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明芬、王俊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180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7元,由被告贺明芬、王俊某负担638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川 审 判 员 邵 维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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