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胡某、绥中县富某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绥中县富某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文化路68-1号。
主要负责人:孙欢,该公司经理。
被告:靳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靳剑林,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
主要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渤海街锦葫路交叉路兴宫开发皇城花园写字楼7#2区C号。
主要负责人:佟以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赵县柏林大街以东、升华街以西、李春大道两侧森都花城S24幢8号房。
主要负责人:闫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绥中县富某运输车队、靳吉文、靳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冉、被告胡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县富某运输车队、靳吉文、靳剑林、中国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7059.09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绥中县富某运输车队、靳吉文、靳剑林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靳吉文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胡某驾驶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靳吉文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绥中县富某运输车队系辽P×××××车的所有人,其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靳剑林系冀A×××××车的所有人,其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胡某曾经给过原告3万元医疗费。
被告绥中县富某运输车队、靳吉文、靳剑林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辽P×××××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绥中县富某运输车队,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原告诉求的合理费用,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系两车相撞致原告及李忠须受伤,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赵县供电分公司电缆受损。其中李忠须和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赵县供电分公司已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李忠须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忠须156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赵县供电分公司2000元。李忠须就其伤残赔偿金已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在辽P×××××号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剩余金额内与冀A×××××车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涉及另一伤者和其他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在判决由交强险赔偿时,考虑其他伤者的相应份额。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本公司同意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和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定魏线与回新线交叉口与被告靳吉文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胡某驾驶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站立在公路东侧的原告与李忠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李忠须受伤,李现伟房屋物品及电力局电杆、交警大队灯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靳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忠须、李现伟无责任。
被告胡某驾驶的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被告绥中县富某运输车队,此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保险期间。
被告靳吉文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被告靳剑林,此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先到赵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7年7月11日共住院196天。本案中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为152737.6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主张在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47.01元,提交了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只有门诊票据,没有其他入院记录及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以上费用是原告所花费的费用。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中入院记录明确载明,原告受伤后由120送往赵县医院进行治疗,无明显好转,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的。综上,本院对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47.01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外购药3274.4元,提交了诊断证明书、票据12张证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以上费用,称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均没有要求原告在院外购药。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原告需在外购药,并列明了部分药品名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3274.4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100元×住院196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称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二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57459.09元(152737.68元+1447.01元+3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靳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胡某、被告靳吉文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靳吉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院就本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忠须起诉要求赔偿而作出的(2017)冀013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本案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和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各赔偿李忠须5000元,故本案原告医疗费15745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合计177059.0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赔偿原告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给李忠须的5000元),其余款项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7059.05元-5000元-5000元)×70%=11694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7059.05元-5000元-5000元)×30%=50118元。因被告胡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为减少讼累,可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将30000元给付被告胡某。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6941元(116941元-30000元),支付给被告胡某赔偿款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5118元(5000元+50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赔偿款5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赔偿款86941元,支付给被告胡某赔偿款3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赔偿款5511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344元,由被告靳吉文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任寒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