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起才
张石某
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起才,农民。
被告:张石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石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起才、被告张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含调查重点:原、被告之间协议的签订内容和履行情况及是否符合可撤销情形)。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含调查重点),原告述称:20××4年××2月2××日,原告开始和被告QQ聊天,知道了被告转让门店事宜,原告去了被告的门店4趟(其中三次中午到,一次晚上到,每次时间约三个小时)了解门店经营情况,原告问被告,经营怎么样,怎么没多少人,被告说看营业金额不能光看人。20××5年××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名客佳大鸡排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鸡排店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门店转让款25000元,被告将名客佳大鸡排店交付原告经营,约定于当天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给付被告门店转让款25000元,被告将门店及全部物品交付原告,交付的门店物品有:装修门牌××个、冰柜××个、桌子4个、椅子8个、木柜××个,鸡排肉及碗碟、还有名客佳(北京)国际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配送物品及一些经营用品。原告接受门店后开始经营,但因顾客少,不盈利,且被告提供的鸡排肉变质,无法经营,现在门店已经不经营,门店内的这些物品原告已拉回韩庄镇的家中,搬走的时候并且录了像。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合同隐瞒了重要事实,合同应予以撤销,因被告和北京名客佳总店签订了为期××年的合同,60多天就不干了,实际是被告干不下去了,没盈利,才转让的。被告提供了虚假信息,在被告的诱惑下原告违背了真实意思陷入认识错误,并且冰柜中的肉也是坏的,再加上同学关系,把合同签了,应该撤销合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店铺转让协议原件;2、名客佳(北京)国际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操作指导材料(含物品配送清单);3、被告和名客佳(北京)国际餐饮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4、原告和房东刘广新的门店租赁合同原件一份;5、原告停止经营搬走物品时录的手机视频资料;6、手机上和被告张石某的QQ聊天记录;7、冰柜的使用说明书纸质材料(复制的)一份。
被告张石某的代理人发表陈述和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前四份书面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视频资料)我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搬家拉走时门市的物品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交接时候的物品情况。除了原告自述收到的上述物品外,还有微波炉××个、烟机××个、热水器××个、吧台上操作用的物品4个、卷帘门××个、店内的装修及40天的房租及部分包括肉和面包在内的半成品。对证据6(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QQ聊天记录能证实原告在20××4年××2月2××日知道被告要对外转让店铺的情况下,一直向被告询问店铺的经营情况,经过近一个月的了解和近××0天的考察,原告在对被告门店经营情况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5年××月20日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也没有和原告承诺过营业收入的情况,原告并没有隐瞒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另外,被告转让店铺并不是针对原告个人,在原告考察店铺当中,被告同时在亚太广告上发布店铺转让信息,是原告经过考察看到被告的店铺有经营利益,主动要求转让的。不存在被告胁迫原告的情况和事实,原告所说肉质变坏,从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看出,原、被告转让日期是20××5年××月20日,原告告诉被告肉质变坏是在20××5年××月23日,如果原、被告转让时肉质变坏,原告不可能在协议签订3天后才通知被告。所以也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冰柜的使用说明书里复制的纸质材料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证据一份:
20××5年××月××3日的河北亚太广告(报纸)一份,证实被告在该报纸上刊登门店转让广告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述说的:“除了原告自述收到的物品外,还有微波炉××个、烟机××个、热水器××个、吧台上操作用的物品4个、卷帘门××个、店内的装修及40天的房租及部分包括肉和面包在内的半成品”予以认可。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河北亚太广告(报纸)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原告在合同订立前分四次对名客佳鸡排店的经营状况进行考察了解。原告同被告签订门店转让协议系其经过考察了解并结合自身判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缔约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协议与法无悖,应为有效,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原告在合同订立前分四次对名客佳鸡排店的经营状况进行考察了解。原告同被告签订门店转让协议系其经过考察了解并结合自身判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缔约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协议与法无悖,应为有效,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俊领
审判员:贾谊
审判员:贾颜军
书记员:李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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