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孟庆涛
王国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庆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孟某某之子)。
被告王国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王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国红的诉讼,本院依法照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润涛、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霸州市房管局出具的赵国元购买被告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材料11页;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在霸州市霸州镇城一街盐水河南道北侧登记在被告孟某某名下的房产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为,赵国元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9月6日,赵国元购买被告的房屋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面积、价格基本一致。赵国元买房的价款包括小院,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价款也应包括小院。
被告质证意见为,赵国元买房的时间在2007年左右,在2010年办的过户手续,房价和原告一样,但后边的小院赵国元另付了5万元,只是没有写在协议中。对其它的无异议。
被告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将剩余房款10000元支付被告,被告在收到全部房款后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原、被告各自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产交易相关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楼后小院款5万元,因楼后小院与前面的门店楼为一整体,该小院不能独立存在,故应视为购房款已包括了楼后小院的价款,且被告与赵国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购房款已包括小院价款,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物业费7257.6元,物业费应向东兴小区物业交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某某尾欠房款10000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收到原告李某某尾欠10000元房款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过户契税由原告李某某缴纳,其它税费由被告孟某某缴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将剩余房款10000元支付被告,被告在收到全部房款后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原、被告各自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产交易相关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楼后小院款5万元,因楼后小院与前面的门店楼为一整体,该小院不能独立存在,故应视为购房款已包括了楼后小院的价款,且被告与赵国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购房款已包括小院价款,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物业费7257.6元,物业费应向东兴小区物业交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某某尾欠房款10000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收到原告李某某尾欠10000元房款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过户契税由原告李某某缴纳,其它税费由被告孟某某缴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建勋
书记员: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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