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金重
董运池(河北邢台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
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刘晓光
李立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
王建龙
吕骏(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现住邢台市高开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重,男,系原告父亲,现住邢台市高开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运池,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汪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立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高开区。
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建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金重、董运池,被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李立辉,被告王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购车还款协议,被告王建龙作为担保人,按三方合同约定,王建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2013年7月原告不能按期还款时,被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车开到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建龙作为原告的司机,将车开到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提出由其代为偿还贷款,王建龙的还款行为是履行其担保人的义务。王建龙应当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将车交予原告李某某,向李某某追偿其作为担保人所还额贷款,被告王建龙未经原告李某某同意擅自将车辆开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王建龙开来的车交由王建龙开回,是基于知道王建龙是李某某的司机,且王建龙承担了担保人还款的责任,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建龙连带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建龙和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0000元损失费及起诉后至归还汽车止的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龙提出原告李某某欠其贷款及保险费等146500元,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建龙返还原告李某某冀ED0608中型货车一辆及配套大型车厢一部。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建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购车还款协议,被告王建龙作为担保人,按三方合同约定,王建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2013年7月原告不能按期还款时,被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车开到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建龙作为原告的司机,将车开到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提出由其代为偿还贷款,王建龙的还款行为是履行其担保人的义务。王建龙应当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将车交予原告李某某,向李某某追偿其作为担保人所还额贷款,被告王建龙未经原告李某某同意擅自将车辆开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王建龙开来的车交由王建龙开回,是基于知道王建龙是李某某的司机,且王建龙承担了担保人还款的责任,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建龙连带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建龙和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0000元损失费及起诉后至归还汽车止的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龙提出原告李某某欠其贷款及保险费等146500元,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建龙返还原告李某某冀ED0608中型货车一辆及配套大型车厢一部。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建龙负担。
审判长:潘珍
书记员: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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