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提供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向被告在建设银行以转账形式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到期付借款利息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某某、刘某未作答辩。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借据及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借款本金支付方式、担保措施进行了明确约定,特别是协议第十条对本案的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借款本金为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据、收条各一份。2017年7月2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本案被告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某某、刘某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提供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向被告以建设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到期付借款利息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已在原告处收到借款1500000元,双方既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逾期不偿还欠款是违约行为,有悖诚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1500000元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本金为15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强
书记员:张玲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