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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夏县。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
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提供车辆作为抵押,原告向被告以建设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到期付借款利息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与原告从不相识,从未谋面,更不具有任何关系,因而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出借的大额款项本身就有违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发(2018)10号的内容,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已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属于违法事项,同时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原告以投资公司为平台针对有借贷需要的无特定人员出借款项以获取利益,此行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系从事非法经营业务活动,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其所对应的高额利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均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针对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二被告无法核实,针对二被告的身份证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条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二被告支付借款120万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借款本金为120万元,约定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条有抵押物约定,二被告用其车辆抵押。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借条中的签字是二被告签的,二被告当时签署了多份空白纸的签字。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二被告支付借款120万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本金为1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条有抵押物约定,二被告用其车辆抵押。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二份(均为复印件)。
证明:2017年双方签订借条之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另外,二被告当庭已确认该借款事实存在,并且于双方约定的期限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共计120万元整。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针对这两份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借条之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页。
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10日收取被告砍头息6.75万元,在2017年12月8日向关联人张涛账户转入高额利息5.4万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分两笔50万元、40万元共计90万元转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原告该90万收款账户与此前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转出款项账户系同一账户)。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给张涛的两笔利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两笔还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另外该交易明细仅能证实本案被告与张涛的账目往来,无法证实该两笔借款是否是砍头息以及高额利息。对二被告提供的两笔共计90万元的还款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2017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分两笔50万元和40万元共计90万元转入原告李某某账户。本院予以采信。对给张涛的两笔汇款无法证明与原告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被告郑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
证明:被告郑某某2018年1月8日向原告关联人员张涛账户转入高额利息3万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交易明细仅能证实本案被告与张涛的账目往来,无法证实该笔交易是否是向原告支付的高额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给张涛的该笔汇款无法证明与原告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朱晓阔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证明:朱晓阔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关联人员张涛账户转入高额利息1.35万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无法证实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页
证明:1、原告系通过北京全顺宏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平台向不特定人员出借款项。2、该公司无发放贷款资质。3、证明证据一二三中的收息方张涛系该公司股东。
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无法证实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该公司信息仅能证实企业的经营状况,不能证明其他问题。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晋B×××××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车管所抵押登记截图复印件(原件都在原告处)。
证明:1、晋B×××××别克牌紫色昂科威该车的所有人为朱晓阔。2、该车在原告处,且抵押权人为原告关联公司北京全顺宏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提供车辆作为抵押,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以转账形式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出具借据。2017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分两笔还款50万元和40万元共计90万元转入原告李某某账户。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已在原告处收到借款1200000元,双方既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7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仅还款本金和利息90万元。剩余本金和利息被告逾期不偿还是违约行为,有悖诚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还款90万元中,偿还利息为34400元,偿还本金为865600元,次时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344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34400元。
二、被告王某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本金为334400元,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2%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11250元,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负担435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 侯强
人民陪审员 娄亚琴
人民陪审员 郭欣

书记员: 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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