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山西交通国旅汽车有限公司
牛华伟
朱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张波
颜嘉维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刘凯(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交通国旅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帅艳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华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朱某某,男,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颜嘉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山西交通国旅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国旅公司)、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山西国旅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华伟,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颜嘉维,被告中国平安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11月9日14时55分许,被告朱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晋AB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走马驿快活林路段,遇前方排队等候的机动车,驶入对向车道超越前车时,与从快活林路口驶出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公路的原告李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已经另案起诉),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出具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时借道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转弯,未戴安全头盔,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系原告李某儿子,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71748.09元,被告朱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哥哥李某护理,李某系保定市北市区某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的员工,月工资为3450元。原告共有两个被扶养人,其母闫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供养,其子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残情经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8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35000元,鉴定费用2466元。被告中国平安山西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前系涞源县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山西国旅公司、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中国平安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承担70%,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应自负30%,较为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朱某某系晋AB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被告山西国旅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晋AB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具有重大过失,且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国旅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该车不实际掌控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在两个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但条款中未约定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且从立法的宗旨和目的均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法定赔付责任,在除受害人故意情形下,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在商业险部分,被告中国平安山西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被告朱某某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70%承担赔付责任,登记车主及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费、保全费属于其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及保全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因此原告李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71748.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每天100元计算,即44天×100元=44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44天,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每天按15元计算,即15元×44天=660元。对于出院后营养费,根据涞源县医院的证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年,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医院建议的休养时间过长,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偏高,对出院后营养费酌定2000元。两项共计2660元。
4、二次手术费:350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哥哥李某护理,李某系保定市北市区某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的员工,经审查保定市北市区某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的营业执照的经营类型系个体工商户,个体营业执照有效期为四年,到期更换,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合法有效,为李某出具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月工资3450元亦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50元÷30天×44天=5060元,对于出院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涞源县医院的证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年,需人护理,本院认为医院建议的休养时间过长,原告主张6个月20700元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及伤残程度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酌定10000元。两项共计15060元。
6、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系涞源县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根据最新国家工商总局的通知从2014年3月1日起对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取消年检,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法、有效,本院结合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对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月工资3500元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年零44天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残定残时间从事发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16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58天,再结合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证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年)及公司的误工证明,综合酌定240天,误工费为3500元÷30天×240天=280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残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山西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核实,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参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即9102元×20年×30%=54612元。
8、鉴定费:基于伤残产生鉴定费2466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两个被扶养人,其母闫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8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由三个子女供养,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1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由两人供养,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赔偿系数30%,闫某某的被扶养生活费为6134元×5年×30%÷3人=3067元;李某某的被扶养生活费为6134元×5年×30%÷2人=4600.5元,共计7667.5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3328元,交通票据虽为正式票据,但其中部分为定额连号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家庭住址及就医时间、地点、人员、次数酌情认定2000元。
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
12、邮寄费:336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及停车费均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共计232949.59元。
因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山西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的12万元赔偿限额中已用于赔付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50元,其中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限额已用赔付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38.25元,剩余交强险医疗限额3661.75元。原告李某的上述损失应在剩余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分项分限额直接进行赔偿,即应赔付原告李某的医疗费(10000元-3661.75元=6338.25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050元;剩余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邮寄费共计232949.59元-113050元=119899.59元,因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被告朱某某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70%承担赔付责任,即119899.59元×70%=83930元。两项合计196980元。
关于垫付款,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35000元,该款在被告朱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晋AB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050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剩余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邮寄费共计83930元(被告朱某某已先行支付35000元)。
三、被告山西交通国旅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307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968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714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山西国旅公司、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中国平安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承担70%,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应自负30%,较为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朱某某系晋AB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被告山西国旅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晋AB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具有重大过失,且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国旅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该车不实际掌控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在两个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但条款中未约定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且从立法的宗旨和目的均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法定赔付责任,在除受害人故意情形下,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在商业险部分,被告中国平安山西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被告朱某某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70%承担赔付责任,登记车主及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费、保全费属于其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及保全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因此原告李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71748.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每天100元计算,即44天×100元=44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44天,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每天按15元计算,即15元×44天=660元。对于出院后营养费,根据涞源县医院的证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年,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医院建议的休养时间过长,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偏高,对出院后营养费酌定2000元。两项共计2660元。
4、二次手术费:350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哥哥李某护理,李某系保定市北市区某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的员工,经审查保定市北市区某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的营业执照的经营类型系个体工商户,个体营业执照有效期为四年,到期更换,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合法有效,为李某出具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月工资3450元亦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50元÷30天×44天=5060元,对于出院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涞源县医院的证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年,需人护理,本院认为医院建议的休养时间过长,原告主张6个月20700元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及伤残程度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酌定10000元。两项共计15060元。
6、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系涞源县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根据最新国家工商总局的通知从2014年3月1日起对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取消年检,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法、有效,本院结合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对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月工资3500元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年零44天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残定残时间从事发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16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58天,再结合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证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年)及公司的误工证明,综合酌定240天,误工费为3500元÷30天×240天=280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残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山西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核实,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参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即9102元×20年×30%=54612元。
8、鉴定费:基于伤残产生鉴定费2466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两个被扶养人,其母闫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8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由三个子女供养,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1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由两人供养,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赔偿系数30%,闫某某的被扶养生活费为6134元×5年×30%÷3人=3067元;李某某的被扶养生活费为6134元×5年×30%÷2人=4600.5元,共计7667.5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3328元,交通票据虽为正式票据,但其中部分为定额连号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家庭住址及就医时间、地点、人员、次数酌情认定2000元。
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
12、邮寄费:336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及停车费均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共计232949.59元。
因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山西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的12万元赔偿限额中已用于赔付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50元,其中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限额已用赔付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38.25元,剩余交强险医疗限额3661.75元。原告李某的上述损失应在剩余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分项分限额直接进行赔偿,即应赔付原告李某的医疗费(10000元-3661.75元=6338.25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050元;剩余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邮寄费共计232949.59元-113050元=119899.59元,因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被告朱某某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70%承担赔付责任,即119899.59元×70%=83930元。两项合计196980元。
关于垫付款,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35000元,该款在被告朱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晋AB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050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剩余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邮寄费共计83930元(被告朱某某已先行支付35000元)。
三、被告山西交通国旅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307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968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714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审判员:闫峰
审判员:任雪梅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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