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1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88号风华雅庭。负责人彭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16.49元(包含被告杨某某已经赔偿的部分),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3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6时,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使到陆逊长江陶瓷厂门口时,与被告杨某某违章停放在路边的鄂H×××××货车相撞,致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我治疗结束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赔偿明细:一、医疗费项下:1、住院医疗费11284.96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4、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二、残疾赔偿金项下:1、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2772元;2、误工费158天×44912元/年(制造业标准)÷365天=19441.90元;3、护理费70天×89.53元/天=6267.10元;4、交通费5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三、修理费2000元。四、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0815.96元,交强险赔偿92531元,商业险赔偿2485.49元,合计赔偿95016.49元。被告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停在路边,原告骑摩托车追尾撞到我车上,我没有违规停车,那里是吃早饭的地方,很多车停在那里。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休息150天不属实,当时原告出院时说休息一个月。我已经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467.68元,替原告交纳住院押金6000元,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对原告赔偿明细具体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赔偿具体明细质证意见为:医疗费11284.96元+1467.68元,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门诊治疗费中有一张20元发票是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但就诊科室是交警体检收费站,不认可。后期医疗费4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对原告构成十级残疾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护理费、修理费、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6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宜都市陆城街办陆逊长江陶瓷厂门口,与被告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H×××××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违规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2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1012.96元、门诊医疗费1467.68元。出院诊断:原告李某某左腕舟骨、月骨、尺骨茎突、桡骨茎突骨折;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5月,加强左手2-5指及左上肢功能锻炼;门诊定时随诊,每月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去除外固定及正常活动。出院后李某某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8月22日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52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李某某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需70天,营养时限为30天,后期治疗费需4000元;李某某为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467.68元,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另赔偿现金6000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H×××××号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12732.64元(11012.96元+1467.68元+252元),其在交警体检收费站支出的体检费20元,与其受伤治疗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首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为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作为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主张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其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书面的、详细的扣减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2732.64元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湖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予以支持。4、营养费,被告杨某某、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7732.64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对原告十级伤残评定不服,但其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显示系城镇居民,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现原告仅主张残疾赔偿金5277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491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因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8月29日为15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4145.11元(32677元/年÷365天×158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以及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支持,为6266.82元(32677元/年÷365天×7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对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74233.93元。(三)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鉴定费2000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H×××××号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233.9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86233.9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项下7732.64元(17732.64元-10000元);而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故超出交强险部分9732.64元(7732.64元+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依责承担30%,即2919.79元(9732.64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89153.72元(86233.93元+2919.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修理费等经济损失9467.68元,故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某某79686.04元(89153.72元-9467.68元),返还被告杨某某9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89153.7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79686.04元,支付被告杨某某94**.6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胜
书记员:谢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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