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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张少俊,被告王某某、陈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同时查明:1、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①Ш级脑外伤;②视神经损伤;③左肺舌段支气管扩张,左肺舌段节段性膨胀不全;④双肺纤维化灶。2016年4月25日经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伤残程度八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2、原告李某某系城镇户口,是经营汽车轮胎零售、轮胎修理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1月17日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16年3月23日注销后又以其女儿李村名义办理了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实际经营人仍为李某某,其女儿李村自2015年6月起在远安县鸣凤镇未绅度服装店从事导购工作;3、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父亲,被告陈某系被告王某某母亲,事故发生时王某某仅16周岁;4、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支付了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正好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现李某某请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对造成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关于被告王某某、陈某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16周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具有独立生活来源的人,本院认定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王某某、陈某作为监护人具有疏于监管的过错,且被告王某某、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具有足够的财产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王某某、陈某在王某某财产不足以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对三被告无异议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对三被告不予认可的医疗费52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但提交的加盖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和三峡大学第二人民医院的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2016年4月13日支付医疗费52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即医疗费22471.10元;误工费,原告从事汽车轮胎零售、轮胎修理服务,系个体经营,其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日,即误工费120天×(35589元/365天)=117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八级伤残,遭受了一定了精神损害,但鉴于其本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1000元。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471.1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02877.10元,由被告先行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赔偿20%即(202877.10元-10000元-110000元)×20%=16575.42元,合计136575.42元,已支付5000元,剩余131575.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损失131575.42元,由被告王某某用其个人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陈某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5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陈某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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