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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
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秀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被告的父亲李纯古以家庭户为单位与二道窝铺村四道营签订了《承包山场合同书》,由被告李某代表其父亲和家庭成员在合同书中签上自己名字“李某”。该承包合同生效后,双方一直按照约定履行该承包合同,此时李某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的父亲李纯古于1996年去世。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的三个女儿均已出嫁,被告及妻子刘凤书在承钢居住,为了方便承包山场的管理及刘凤书承包土地有人耕种,2001年1月9日被告代表其家人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经营管理李纯古家庭户承包的山场以及李某妻子刘凤书承包的耕地,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了转包费用。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就将1984年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和1999年的二轮承包时被告的媳妇刘凤书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一并转交给了李某某。此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经营管理该山场,耕种刘凤书承包的土地,被告及其家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滦平县海龙冶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山场使用协议》,将李纯古户承包的山场使用权的一部分交给滦平县海龙冶金有限公司并领取山场使用费100000.00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将所得收益的一半即5000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收条。
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滦平县农业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于2001年签订的《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无效,2012年12月3日滦平县农业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在1984年的《山场承包合同书》中签字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二道窝铺村四道营作为发包方也未对此产生异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200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表其家属签订合同的权利;自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一直在经营管理山场及耕地,被告以及其家人未提出异议,双方对协议约定的义务已实际履行;2012年4月11日,原告将李纯古户承包的山场使用权的一部分交给滦平县海龙冶金有限公司使用取得收益100000.00元,并于5月30日将取得收益中的50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收到后出具收条一份,是对原告将山场交给他人使用行为的认可。因此,200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应属有效。滦平县农业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是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了法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月9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有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1984年李某和滦平县大屯乡四道窝铺村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书》一份;2、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刘凤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3、200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一份;4、2001年1月9日李某收取李某某的承包费收条一份;5、2012年5月30日李某收到李某某给付的5万元现款的收条一份,证明李某某将从李某手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部分使用权交给滦平县海龙冶金有限公司使用的事,李某是非常清楚的并且也认可;6、2012年李某某与海龙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山场使用协议》一份,证明要点同5号证据。原告当庭出示以上六份证据原件,经本庭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效力;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要点,缺乏合法性;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协议约定的费用不真实,李某某没有权利签订此协议,另外证实因为签订了此协议李某某的子女才知道自己的山场被出卖,所以引起了此次纠纷。
被告辩称,一、本案所争议的《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其理由:一是我不是承包经营权人,我无权将别人的承包地转包;二是我是城市户口,没有我的承包地;三是我父亲李纯古已去世,其承包的部分山林经营权应依法继承,在没有依法继承的情况下,我没有权利把我父亲的经营权进行转包;四是把我妻子刘凤书的承包地及女儿山林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李某某时没有告诉他们;五是对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时没有征得他们的同意;六是当时转包时三个孩子都已是成年人,我无权处理他们的经营权;七是我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是无权情况下而进行了代理,因此是错误的;八是在李某某转包后,李某某与我约定,只能使用管护,不许拍卖,是附条件的转包;九是李某某违反约定将部分山林转卖给滦平县海龙冶金有限公司,进行非农业用途违反了约定,后因转让费问题发生了纠纷,刘凤书等权利人才知道我转包的情况,权利人向我主张权利,我才知道转包错误;十是本案涉及的合同已经滦平县农业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决议无效,此争议合同因此为无效合同。
二、本案争议的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代理人没有追认,因此代理行为无效;还违反了农业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时,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和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本案未经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无效合同。
三、原告起诉的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不能成立。代理行为必须是经权利人授权才能有效,本案权利人没有书面或口头授权的任何材料证明。二是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有代表其家属签订合同的权利不成立。1984年签订合时,李某的三个子女都不满十八周岁,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因此签订流转合同必须经权利人的授权,且李纯古于1996年去世,其经营权应依法继承,因未确定继承人,所以认为李某有代表其家属签订合同的权利不能成立。三是原告称转包后一直进行管理,不能成为合同有效的条件。四是发包方未产生异议与事实不符。我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充分说明李某不是山林和土地的承包人。五是李某某将山场使用权的一部分转给滦平县海龙冶金有限公司是错误的。从法理上说李某某没有权利将李纯古的承包经营权部分转让,李某某从转让中获得的利益是违法的,理应全部返还给承包经营权人。综上,本案的《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四道窝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是李常青等五人的,李某不是承包权人,也表明了承包山的四至;2-4、对徐永玖、屈玉田、任桂华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承包山是属于李常青等五人的,同时证明李某有两个妹妹叫李翠霞和李翠娥;5、身份证明文件一组,包括李某、刘凤书、李常青、李长春、李长阁、李翠娥、李翠霞,证明李某是城市户口,同时证明2001年签合同时李某的子女是成年人,李某属无权代理;6、1984年李某和滦平县大屯乡四道窝铺村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书》一份,证明土地承包50年不变可以继承;7、山场的图片一组,证明原告把山场修路了,进行了破坏。8、200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一份;9、滦平县农业仲裁委员会仲裁书一份,证明合同无效。被告当庭出示5号证据和6号证据为复印件,其余证据为原件,经本庭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6号和8号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和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1984年,李纯古家庭户(乙方)与滦平县大屯乡四道窝铺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位于该村南沟小西沟的山场,由李某代理李纯古家庭户在合同书中签上自己的名字“李某”。李纯古家庭户成员包括被告李某的父亲李纯古,妻子刘凤书,三个女儿李常青、李长春、李长阁(签约时李某的三个女儿尚未成年),共五口人;签字者李某系李纯古之子,为城市户口,非李纯古家庭户成员,但对于该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效力,并已实际履行。1996年,被告李某的父亲李纯古去世,该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人变为刘凤书、李常青、李长春、李长阁四人。
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的父亲李纯古去世,被告的三个女儿也已成年出嫁,此时李纯古家庭户就只剩下李某妻子刘凤书一人,故刘凤书独自承包了二道窝铺村四道窝铺自然村六组的土地,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001年1月9日,被告李某(甲方)与原告李某某(乙方)签订了《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约定将李纯古家庭户承包的山场以及李某妻子刘凤书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李某某,李某和李某某为签字者。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李某按约定将1984年的《山场承包合同书》原件和1999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一并交给了李某某。签约后,李某某亦按约定给付了转包费用并一直经营管理李纯古家庭户承包山场,耕种刘凤书承包的土地。
2012年4月11日,原告李某某(甲方)与滦平县海龙冶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山场使用协议》,将李纯古家庭户承包的山场使用权的一部分交给滦平县海龙冶金有限公司并领取山场使用费100000.00元。2012年5月30日,李某某将所得收益的一半即50000.00元给付了李某,李某当即给李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
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向滦平县农业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李某某于2001年1月9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无效,2012年12月3日滦平县农业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某不服仲裁结果,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有效。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984年的《山场承包合同书》一份、1999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001年1月9日的《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一份、2001年1月9日李某收取李某某的承包费收条一份、2012年5月30日李某收到李某某给付的5万元现款的收条一份、2012年李某某与海龙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山场使用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二道窝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1984年的《山场承包合同书》一份、2001年1月9日的《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一份、滦平县农业仲裁委员会仲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李某某于2001年1月9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的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该协议约定将李纯古家庭户承包的山场以及李某妻子刘凤书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李某某。虽然转包合同的签字者李某不是山场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没有转包的权利;但对于李某某而言,其根据李某与刘凤书、李常青、李长春、李长阁这些承包经营权人的近亲属关系,以及1984年李某代理李纯古家庭户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效力的《山场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名行为,还有2001年签订《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时李某将《山场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两份重要的权属证明交付给李某某本人的行为,李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获得了承包经营权人的授权,能够代理权利人作出承包地的转包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9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1月9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土地协议书》有效。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利国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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