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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温宜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温宜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87906073-2),住所地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62号(悦和大厦一楼)。
主要负责人李玉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经被告温宜红申请,于同年11月17日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以下简称“财险东山营业部”)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被告温宜红、被告财险东山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温宜红立即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59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4时30分,被告温宜红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花林寺镇老集镇路段时,遇原告李某某横过公路,被告避让不及,发生与原告挂碰致原告受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宜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伤出院后,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温宜红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温宜红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5943元(医疗费1819元、误工费71.80元/天×120天=8616元、护理费71.80元/天×60天=4308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温宜红所要赔偿款,温宜红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宜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赔偿调解书,系事故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温宜红应当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财险东山营业部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宜红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59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7327元(医疗费1819元、护理费4308元、营养费1200元)。
上述第二项充抵第一项温宜红应付的赔偿数额后,被告温宜红实际应支付原告李某某8616元。
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可将赔偿款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温宜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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